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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安装公司与淄博市张**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市张**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商家建*)诉淄博市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家建*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小*村委委托的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家建安诉称,2006年12月,我方承建被告的29号住宅楼,双方于12月1日签订协议书。工程包括主体建筑、阳台增大工程、隐蔽工程等,总造价为人民币3698443.25元。工程已于2008年1月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6404.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038.52元(其中,包含已到期的质保金184922.16元)。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税金共计96558.20元,原告要求一并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一直拖延推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小*村委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92038.52元,并支付利息14793.7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代收税金96558.2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增加工程量有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小*村委辩称,其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按合同约定应双倍赔偿维修费103289.12元,原告应当承担暖气费48987.9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缴纳税金是其应当承担的,我方不应当返还,且此款项是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的。关于鉴定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商家建安与被告小*村委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29#村民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775.84㎡,承包方式按平方米大包干690元/㎡,工程总造价为3295329.60元;工期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经甲方和(质检站)监理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后拨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工程保修条款约定:工程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委派其他人员进行维修,并按所发生费用双倍向乙方提出赔偿。原告商家建安按照约定如期开工,并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于2008年1月3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目前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因阳台面积增加及隐蔽工程导致施工总价发生变动,后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698443.25元。后被告小*村委向原告商家建安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6404.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038.52元未付。未付欠款中包含质保金184922.16元,且质保金已到期。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税金共计96558.20元。截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因工程质量支付维修费51644.56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小*村委缴纳29#楼自2008年1月16日至3月15日暖气费人民币48987.90元。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

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商家建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预算书3份、竣工验收报告书2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宗,欲证明工程约定及施工情况;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小*村委向共收取代收税款96558.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小*村委对第1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证明及第2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预算书提出异议。

被告小*村委为证据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宗,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2、提交维修费和暖气费单据一宗,欲证明被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找其他工程队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为交工验收暖气试水发生的暖气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因被告对预算书证明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原告对工程造价争议部分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委托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后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0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综上,经法庭确认的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由于质保金已到期,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维修费产生在质保期内,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双方维修费双倍赔偿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主张双倍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赔偿金数额酌定为实际损失即维修费的1.3倍,即就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及违约赔偿金共计67137.93元。暖气费的缴纳责任应自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1月3日起自原告方转移至被告方,被告要求将暖气费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124900.59元,其中包含应返还的质保金117784.23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质保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予调整。按照双方约定及行业规定,质保金应于2013年1月3日到期,质保金利息以应返还的质保金117784.2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4月3日共计15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833.82元(117784.23元*6%/12*15个月)。关于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税款96558.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中就税款缴纳方式作明确约定,但原告负有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可在完税之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900.59元并支付利息8833.82元。

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小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湖田商家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淄博市张**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被告淄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65元,由原告淄博市张**安装公司承担7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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