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淄博金**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淄博金**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金**任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生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淄博金**任公司毕**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方负责淄博金**任公司承建的张店区洪沟社区25号楼、26号楼、29号楼外墙抹灰工程的施工,洪沟社区25号楼、26号楼、29号楼先是属于淄博金**任公司毕**项目部,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部改为淄博金**任公司副总经理王**具体负责,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完成了外墙抹灰工程,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1436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淄**责任公司、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6日,原告付**与淄博金**任公司毕**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方负责淄博金**任公司承建的张店区洪沟社区25号楼、26号楼、29号楼外墙抹灰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每平方米价格21元。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三层,付完工程量的85%,全部完成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30日内付清。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完成了外墙抹灰工程,2010年8月9日,经原、被告方确认总工程量为248022.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68000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被告王**为被告淄博金**任公司的职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工作量汇总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为被告淄博金**责任公司承建的张店区洪沟社区25号楼、26号楼、29号楼外墙抹灰工程施工,经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45022.2元,现原告确认尚欠工程款680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对该欠款予以否认。因此,被告淄**责任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付**工程款68000元。对于原告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较为合理,但计算利息的标准和时间应依法调整。本院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并且因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本院自2010年9月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数额为11591元。被告王**为被告淄**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淄**责任公司、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洪生欠款68000元

二、被告淄**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逾期付款利息11591元;

二、驳回原告付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被告**责任公司负担1796元,原告付**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