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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凯**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凯**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第三十七项第二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双方发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张店区,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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