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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限公司、胡*与山东建**限公司、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因与胡*、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建大公司和山东**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艾**的聘书复印件是错误的;建大公司与济南**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6日,艾**以山东**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胡*以济南万**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个公司均未加盖印章),二审期间,建大公司主张签订协议的承包方应是济南万**限公司。但在该协议中只有胡*的签名,并没有济南万**限公司盖章,胡*对协议中的济南万**限公司不予认可,建大公司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是济南万**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济南万**限公司施工。因此,原审认定建大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原审期间艾**提交了建大公司给其发放的聘书复印件和荣誉证书原件,原审结合山东**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胡*工程款的交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认定上述工程承包协议是由胡*与山东**限公司所签订并无不当,由于胡*不具备施工企业的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建大公司由山东**限公司更名而来,因此胡*作为原告要求建大公司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建**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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