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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科学与楚**、淄博富**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科学诉被告楚**、淄博富**限公司、青岛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淄博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青岛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科学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楚**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青岛滨**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淄博富**限公司)承建的临淄区南马坊二期24#、28#住宅楼钢筋工程,工程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中增加24#、25#、26#、27#、28#楼的CL墙板工程等。2012年12月10日,被告楚**与原告姬科学结算工程款,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47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楚**未作答辩。

被告淄博富**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滨**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楚**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临淄区南马坊新村工程(二期)发布招标公告,2011年4月9日,被告青**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淄博富**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劳务清工分包给被告楚**。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楚**签订南马坊二期24#、28#住宅楼钢筋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部分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结算方式为被告楚**向被告淄博富**限公司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由被告淄博富**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对24#、25#、26#、27#、28#楼CL墙体进行过施工。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楚**结算,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姬科学在南马工地、青岛海滨建设集团工地24#、28#住楼工程款共计546949.00元,24#、25#、26#、27#、28#楼TL板共计82955.00元,工程款总计679904.00元,(合同外工程量劳务费50000.00元,系2013年1月原告在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局协调时被告楚**添加),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184904.00元。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淄博富**限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为由,到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局上访,经协调,原告姬科学于2013年1月26日给被告淄博富**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及其所属职工在滨**司承建的南马工地24#-28#楼工资应由楚**支付,与南马村委、滨**司、富**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意由富**公司代付,保证在收到90000.00元后及时将所招职工工资付清,其所招的工人未领取工资的由其负责,与南马村委、滨**司、富**公司无关,余款待工程抹灰完成后支付,并于当日领取现金9000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淄博富**限公司领取金额为388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在领款凭证领款人栏签字后注明:帐已结清。后原告以工程款未完全支付为由起诉,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楚**出具的证明一份、钢筋工零工签订单一份、证明二份、招标公告一份、中标结果公示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宗,被告淄博富**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姬科学出具说明一份、收到条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领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滨**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临淄区南马坊新村工程(二期)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淄博富**限公司,被告淄博富**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清工分包给被告楚**,被告楚**再次转包给原告姬科学,原告与被告楚**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分包不论何种情况下均不应认定劳务合同的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因劳务分包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的,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诉讼当事人的确立范围。根据被告楚**与原告姬科学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及原告给被告淄博富**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支票存根中的注明均可以证实,被告淄博富**限公司在为被告楚**代付部分工资后,其与原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楚**出具的证明,原告姬科学在南马工地、青岛**集团工地24#、28#住宅楼钢筋工程款、24#、25#、26#、27#、28#楼的CL墙板工程款余额234904.00元,扣除其已领取的90000.00元及38800.00元,尚余106104.00元,该工程款实为劳务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由被告楚**支付,原告姬科学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117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过高,应以10610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20天,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楚**支付原告姬科学劳务费106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楚**赔偿原告姬科学经济损失(以10610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20天),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姬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00元,由原告姬科学负担285.00元,被告楚**负担2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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