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四中学、第三人仇维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青岛**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四中学、第三人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速递费120元,共计607.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