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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淄博市临**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淄博市临**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0年始,被告整修本村公路,原告组织队伍负责被告村庄整修公路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工程款248444.5元,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凭据一份。后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68444.5元,余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被告整修本村公路,原告组织队伍负责被告村庄整修公路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工程款248444.5元,后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68444.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淄博市临**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款凭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8444.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凭据后支付68444.5元,余款未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淄博市临**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宋**工程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淄博**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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