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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限公司与辉县市**有限公司、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刘**、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司、刘**、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秋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公司承揽的华电**限公司机组引风机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刘**、孙**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5000元,给原告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45000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工程我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该工程是华电**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方为山东电**程公司,山东电**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孙**,由刘**、孙**个人承包并组织施工,我公司并未参与其工程过程中的任何活动;2、该工程结算手续并非我公司出具,我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由于我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刘**与孙**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知道,事后并未得到我公司追认,对该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后果应由刘**、孙**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春秋公司要求我公司偿还工程款2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由于该工程是刘**、孙**、孙**三个人(由于当时疏忽本案欠条上没有孙**签字)共同承包,所以此债务应由我们债权人共同承担,我愿积极承担自己部分的债务。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安**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方经过投标,承揽华电**限公司660MW机组2102T/H锅炉配套的2台引风进行改造工程,甲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安装任务委托给乙方;工程名称为#1炉引风机改造施工;工程概况为华电**限公司一期工程(2×660MW机组)2102T/H锅炉进行脱硝改造,同时考虑电除尘改造等因素造成烟气系统阻力增加,需要对锅炉配套的2台引风进行改造,将2台引风机、电机、冷却机及油站等辅助设备整体更换,加装软启动装置;工程承包价款为3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适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工程承包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全额将乙方工程款(合同规定价款+工程量增加追加价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等等。合同同时对甲乙双方的施工范围和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处加盖了安**司公章,并由刘**、孙**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安装。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5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孙**在《委托施工合同》签章下方的空白处书写了欠条,对欠原告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委托施工合同》、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安**司、孙**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应是由被告刘**、孙**具体承包后,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春秋公司施工安装。被告刘**、孙**作为《委托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在原告安装施工完成后,二人又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孙**应当对其确认拖欠的工程款24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刘**、孙**之间有何内部约定以及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应由二人承担完给付责任后另行解决。被告刘**、孙**以被告安**司的名义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被告安**司作为被借名发包方,应对刘**、孙**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被告在结算确认后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自被告刘**、孙**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安**司、刘**、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孙**给付原告枣庄**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辉县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枣庄**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995元,由被告刘**、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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