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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浙江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孙**与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枣庄广府壹号小区建设工程劳动总承包施工合同,按对方要求并交付了110万元劳动保证金,有被告项目部开具的收款收据并加盖印章为证,并有项目经理骆*亲自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车库完成正负零应付工程款总造价的80%,完成正负零十日内付齐工程款。如不付造成一切后果由浙**公司负责。2013年8月26日,原告已完成了上述工程量,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早应返还工程保证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早已停工),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劳动保证金110万元及违约金(自完成车库的正负零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2、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因为诉争的工程未达到全部约定的正负零,该工程也未验收达到优良的标准;3、该保证金被告认为应该作为质量保证金,不应当返还,而应当在质量保证金届满后三十日内付清,现在原告起诉未达到诉讼时间节点,被告认为原告无诉权;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规定过高,我们认为如成立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包了山东鼎**限公司在枣庄市市中区光裕路开发的“广府壹号”房地产项目工程。之后,浙**公司将该项目5-6号楼整体转包给原告罗某某施工建设,由浙**公司广府壹号项目部与罗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由罗某某向浙**公司广府壹号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110万元,浙**公司广府壹号项目部于2012年12月21日向罗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浙江花园广府一号项目部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罗某某按照约定对“广府壹号”项目5-6号楼的基础工程及车库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主体工程尚未施工,“广府壹号”项目因开发商债务纠纷由法院予以执行而被整体拍卖给案外第三人。2014年3月12日,罗某某将浙**公司及枣庄**项目部诉至本院,要求退还保证金。2014年9月25日,罗某某申请撤回对浙**公司广府壹号项目部的起诉。经审查,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浙**公司辩称并未收取罗某某的劳动保证金,但罗某某向浙**公司交纳1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保证金系为施工建设“广府壹号”项目5-6号楼工程而交纳的保证金,现“广府壹号”项目因开发商债务纠纷已由法院进入执行程序而被整体拍卖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保证金不应当返还事由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浙**公司将保证金1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2013年8月26日已完成了约定工程量,因此要求被告自完成车库的正负零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考虑保证金由被告实际占用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花**限公司给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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