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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海**限公司山**公司、浙江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山东分公司)、浙江海**限公司(下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山东分公司、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原告承建被告1#-9#楼工程,后将8#-9#楼又转包给了案外人营在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6月28日,双方结算8#楼、9#楼工程款共计2605000元,被告除偿还2467161元外,余款137839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另,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75000元,诉讼赔偿款20000元和应给原告的停工补贴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839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诉讼赔偿款20000元、停工补贴款10000元,合计242839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所欠工程款13783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海天总公司辩称,工程款还欠77839元、保证金还欠35000元,赔偿款20000元实际是10000元,停工损失包含在结算款2605000元中,实际还欠12283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海天总公司以海天总公司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王**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昌安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工程名称:世纪华城。工程内容:世纪华城1-9号楼按施工图(除水、电、暖及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材料),其他图纸中所有工程(除项目部食堂厕所、商店材料、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瓷砖、花岗岩等),其他所需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的形式,乙方不得再行分包。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中有乙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发放民工上个月80%的工资,向项目部上交月考勤表及工资表。

2010年3月27日,原告王**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营在亮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昌安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工程名称:世纪华城。工程内容:世纪华城8-9号楼按施工图(除水、电、暖及甲方供应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红砖等材料),其他图纸中所有工程(除项目部食堂厕所、商店材料、外墙保温、涂料、内墙瓷砖、花岗岩等),其他所需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的形式,乙方不得再行分包。合同还对施工进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职责中有乙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发放民工上个月80%的工资,向项目部上交月考勤表及工资表。二被告庭审中对该份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称不知情,认为按合同约定王**不能再分包。原告王**称其与案外人营在亮是转包,王**也在现场施工,不是分包。

世纪华城8-9号楼2011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月29日,被告海天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案外人营在亮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协议书甲方:浙江海**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乙方:王**营在亮高密市世纪华城和家园8#、9#楼大清包工程款及其他事宜协商如下:一、工程款及尾款结算1、8#、9#楼工程结算款为260.5万元。2、应退工程保证金75000元。3、单丛林受伤纠纷由甲方承担20000元作为补偿,剩余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后续案件的处理,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以上三项合计270万,此款包括:单丛林受伤诉讼赔偿款、履约保证金及所有工程款。5、从以上款项中扣除85000元交由高密法院作为保证金,王**、营在亮负责高密法院对甲方账户的解封。6、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签字认可由甲方垫付的8#、9#楼塔吊租赁费及其他款项。二、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与潍坊浩**发有限公司(建设方)结算完成后,剩余款项从甲方在高密市建工处工人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此保证金多退少补。甲方:浙江海**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盖章乙方:王**(并**)营在亮(并**)2013年1月29日”。

被告主张已实际付工程款2527161元,原告认可支付了工程款数额为2467161元,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营在亮支取的工程款60000元。

上述协议中的应退工程保证金75000元,原告王**认可已支取40000元,尚欠保证金35000元。

原告还主张诉讼赔偿款20000元、停工损失1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5月24日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停工造成了损失10000元,被告庭审中质证称承诺书本身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2013年1月29日,双方已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并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该10000元损失已经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支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海天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及原告王**与营在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海天总公司举证证明已付款2527161元,虽原告不认可营在亮支取的60000元,但被告提供了营在亮的支款条及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支持被告海天总公司的主张。对尚欠原告保证金3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839元和保证金35000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损失1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后来双方已经结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诉讼赔偿款20000元,因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山东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海**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77839元及利息(本金77839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工程保证金3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保全费1734元,共计6677元,由原告王**负担3574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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