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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威海市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经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金*经手办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进行排水沟整修、砌石、铺底、清淤、回填等工程,该协议书中由于金*签字。同年5月份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并制作水沟、东沟工程量确认表各一份,该表并由被告加盖公章、于金*签字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63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5663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66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排水沟整修、砌石、铺底、清淤、回填等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663元未付,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确认表,该表系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的测量和验收,并由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时任村委会主任于金*签字确认,该工程量确认表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工程完工至今,时隔近两年时间,被告现又提出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量计算不准确,被告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市文**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656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威海市文**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工程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上诉人处也没有协议书,程序不合法;于金*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表上签字及盖章都是离任前不久办理的,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集体讨论通过,应属无效行为;被上诉人修排水渠道至今未完工,村东水沟在被上诉人施工后无法排水,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表中修建村中水沟部分与实际施工数量存在很大误差,大约相差2万元的费用,案涉工程造价约为66276元,但结算时工程价款为11万多元,价款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确认,但未付清工程款,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文登市米山镇政府负责建设事务的工作人员谷**在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小山前水沟工程量表中签注“据双方实测,建委计算工程量”,在小山前东沟工程量表中签注“据村报数,建委计算工程量”。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文登市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上诉人亦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水沟及东沟工程量表上,既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又有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于金*的签字,还有米山镇政府负责建设事务工作人员谷**的签注,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程序不合法及于金*在工程量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而无效,但于金*时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否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上诉人根据自行测量的数据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为662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并未明确约定,结合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表中盖章认可工程量及工程价格且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行为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亦对案涉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15663元,上诉人仅给付50000元,对尚欠的65663元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威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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