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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第**限公司、北京中电**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第**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签订海水管道纳米喷涂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海水管道纳米喷涂防腐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价款为19万元,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为下设子公司即威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热电)代偿新力热电欠付被告锅炉水冷壁涂料工程价款15万元。

另查明,2010年,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新力热电向其支付锅炉水冷壁涂料工程款15万元,新力热电在该案中主张所欠工程价款已由本案诉争款项代为清偿,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原告及新力热电原锅炉专工范**、原告原厂长及新力热电原董事长张**、原告及新力热电总工程师、副总经理王**的电话录音,范**承认原告是以海水管道防腐工程名义签订的2006年7号锅炉的第二次施工且该工程款为190000元,张**认可新力热电尚欠被告150000元的工程款,王**认可7号锅炉的第二次施工是以海水管道防腐工程的名义签订的,亦认可新力热电欠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本院据此作出(2010)威*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7号锅炉二次施工合同关系,诉争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号锅炉二次施工的工程款,与新力热电无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海水管道纳米喷涂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价款19万元。被告以该款系其对7号锅炉第二次施工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为由提出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涉案款项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海水管道纳米喷涂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款项实际系原告代其下设子公司新力热电清偿被告为新力热电所施工水冷壁远红外纳米节能涂料工程项目的对价,而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则为涉案款项实际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号锅炉二次施工的工程款,无论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或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法认定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无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第**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电**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威海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第**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海水管道纳米喷涂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上诉人将19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实际是为新力热电垫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同意以此款项抵顶新力热电欠付其的工程款,就应该返还该部分款项。另外,新力热电7号锅炉不存在二次施工,即使存在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展有限公司答辩称,7号锅炉的具体权属其不清楚,但其是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施工,并应他们的要求签订的海水管道纳米喷涂防腐工程合同,上诉人以海水管道纳米喷涂防腐工程款的名义给付的工程款19万元,故不应返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7号锅炉二次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实际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号锅炉二次施工的工程款。上诉人未举证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换言之,无论7号锅炉的权属是上诉人还是新力热电,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履行的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相应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主张7号锅炉属于新力热电,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另案中上诉人及新力热电原锅炉专工范**的证言,其认可是以海水管道防腐工程名义签订的2006年7号锅炉的第二次施工合同且该工程款为190000元,即案涉款项实为7号锅炉二次施工的工程款,并非海水管道防腐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海水管道防腐工程进行施工即应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威海第**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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