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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原告承包了由被告王**承包的禹城市群贤居小区幼儿园地面垫层和墙面砖工程,因工程款没有全部给付,原告通过投诉电话反映华**司尚欠工程款问题,2012年8月4日,禹城市政府向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79669号批示件,2012年8月10日,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处经过调查,向禹城市政府汇报了79669号批示件办理情况,证实原告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万6千余元,经建管处协调,施工方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禹城市住建局关于市政府领导第79669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回复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持被告华**司印章回复复印件,要求偿还工程款44000元,而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处关于市政府领导第79669号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中,经调查其拖欠的工程款为2万6千余元,对于调查拖欠2万6千余元,因数额不精确,本院按26000元予以认定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华**司抗辩禹城市群贤居幼儿园工程由李**投资,承包方为刘**转王**,该工程与华**司承包的群贤居其他工程无关,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禹城市市政府督查科调取的《回复》复印件,该《回复》本身作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上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回复》标注的建设单位禹城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明显不是同一主体。(二)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1、该合同复印件,不具有法律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该合同复印件的双方为禹城市中商房地**限公司与禹城市**程有限公司,合同主体与本案一审原告无关,不具有相关性。3、原判决认为该证据从华**司调取,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原告及一审法院从未到上诉人处调取过该证据。(三)关于《禹城市住建局关于市政府领导第54989号批复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和《领导批示件办理回访单》。首先,作为是否欠款及欠款的数量,应以工程承发包双方最终结算为凭证,住建局及其他单位不是工程款结算或给付单位,无权认定工程价款的数目。其次,该报告与回复单的标注的建设单位为禹城华**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1、来电人反映的对象为禹城华**有限公司,而上诉人(一审第一被告)为山东省禹**程有限公司,显然报告及回复涉及的单位与上诉人无关;2、报告及回复中欠款数额为26000元,而本案一审原告诉求为44000元,报告及回复的数额与原告诉求互相矛盾。二、本案王**的陈述不应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1、本案王**同为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不排除其将责任转嫁到上诉人的身上;2、更为重要的是,王**自己承认,后来其不再干工程,工程款应找别人结算,王**自己显然对后续发生的事实真相无从了解。综上所述,本案的主体错误,争议数额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生效的本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与禹城市中商房地**限公司为施工“群贤居小区幼儿园”建设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承包主体以及禹城市住建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中的该局建管处专项调查实际拖欠施工人人工费金额的证据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复印件是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的问题;二、是否存在欠款事实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法规说明,复印件、复制品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生效的本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与禹城市中商房地**限公司为施工“群贤居小区幼儿园”建设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承包主体,在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生效的本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诉人作为“群贤居小区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承包主体的事实,结合禹城市政府督查科调取的《回复》复印件以及上诉人与禹城市中商房地**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生效的本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禹城市住建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中的该局建管处专项调查实际拖欠施工人人工费金额的真实性,原审根据禹城市住建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中的该局建管处专项调查实际拖欠王**人工费26000元的结论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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