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聊城市**有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聊城路通(甲方)与二合同项目部(乙方)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土方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内容为桩号k16+330∽k17+860本合同段内路基土方施工,包括路基清表、按设计要求填前压实、路基填筑、成品路基交验、施工便道养护等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工作的全过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贯通施工便道,提取土场的位置,负责石灰改善土施工所需石灰的采购及灰土路拌…。”原告提交2006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单一份(两页),该结算单序号1、2、3项中分别为3%、5%、12%石灰改善土,该三项后的备注内容为“不包括石灰费用”。对于该证据原告称,涉案工程前期确实按合同约定,石灰由路**团在阳**司提供,后来,阳**司不干了,路**团要求各施工队自己购进石灰。因此,2005年2月以后的石灰都是由原告在杨*(杨*)处购进。这次结算并未将石灰费用包括在内,在结算后,路**团项目经理袁*口头同意春节后将石灰款补入结算,后来袁*没有兑现承诺。另外,路通公司提交杨*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收到白灰款285600元的收据一张,庭审时,路通公司申请陈*、杨*出庭作证,证实施工单位在工程后期自己采购部分白灰。被告路**团亦提交2006年1月6日的工程结算单一份(两页),与路通公司的提交的结算单打印部分内容相同,手写部分除了都有朱**、袁*、和**的签字外,路**团提交的结算单多出了其他人员的签字和安全帽扣款1725、材料及设备扣款49405元等内容。本案在第一、二次庭审时,被告路**团称袁*是其公司人员,在公司上班,法庭当即要求二合同项目部副经理袁*到庭接受询问,但袁*一直未到庭。2010年6月1日,我院审判人员到路**团找袁*及当时二合同项目部会计了解情况和查询账目,路**团未予配合。2010年9月10日,路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有关凭证及单据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4日我院技术室人员到路**团,路**团称申请人所要求提供的材料,路**团没有,公司认为无鉴定必要。另查明,原告所诉另一被告二合同项目部在诉讼期间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路**司和二合同项目部签订了《土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二合同项目部负责石灰改善土的石灰采购,路**团提供了与阳信锦**限公司的工程计算单,路**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工程后期,根据二合同项目部的要求,各施工单位自行采购了部分石灰。对此,陈*、杨*出庭作证,陈*证明其也在青银高速公路齐河至夏津段二合同段施工,证实施工时大部分石灰在阳信采购,自己拿钱采购一部分。杨*证实曾向路**司提供过石灰。两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袁*系二合同项目部副经理、路**团职员,为工程施工的具体经办人员,法庭两次告知路**团要求袁*到庭证实相关情况,并告知不到庭的相应后果,其一直未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在法律没有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诉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发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路**团应当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2006年1月6日的结算单备注中的“不包括石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所以,原告主张的该备注内容应理解为原告代为垫付的石灰款并不包含在结算单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在施工期间自行购置的石灰,该石灰款路**团尚未给付,现路**司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路**司主张的石灰工程量计算依照JTG/TB2006-2-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共计1609.63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价格可参照阳信锦**限公司与路**司工程结算单中的价格,按163元/吨计算,石灰款总计262369.69元。二合同项目部在诉讼期间被撤销,路**团作为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对二合同项目部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路**团所提交的结算单多出手写的安全帽、材料及设备扣款内容,对这些内容路**司不予认可,路**团不能证实这些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路**团提交的结算单多出的手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路**团主张2007年12月份曾试着联系原告支付保证金,但没联系到,后期付了,路**团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故路**团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路**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62369.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保全费1831元,计7066元。由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山东省路**团有限公司负担670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在毫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自行采购石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陈*、杨*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该两人的证言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从证明效力看,证人证言是证明效力低的证据,原审只依靠两个证人证言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其次,从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于证人陈*身份,其本人是否在青银高速公路齐河至夏津段二合同段施工原审并没有查清。从证言内容看,陈*称自己采购了一部分石灰,但并不能就得出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也自行采购了石灰的结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第二个证人杨*是以向被上诉人提供石灰的身份出庭作证的,上诉人对杨*的身份就存在异议。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曾对一张日期为2005年5月9日,上诉人出具的杨*为委托收款人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行调查,上诉人对此曾给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并附有相关证据。当时,杨*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应上述支票金额“17.704万元”的工程款收据,前往上诉人处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票。因此,上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就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那么作为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能被采信的。另外,即使抛开杨*的身份,单纯从其证言内容看也是不可信的。杨*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过石灰,首先,法院不能仅凭一个人的证人证言就来认定杨*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石灰的事实;其次,杨*只是证实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石灰,但至于提供的石灰被上诉人是否用于本案的工程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杨*的证言内容本身也得不出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自行采购了石灰。二、在原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表述:…路**团要求各施工队自己购进石灰。因此,2005年2月后的石灰由原告在杨*处购进。上述内容上诉人从未认可过,一审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知原审法院是如何审理查明的,并直接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石灰工程量依照JTGB2006-2-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怎么能够对实际工程量直接套用定额标准来确定?即使要确定实际工程量,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评估机构来进行。四、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工作人员袁*未到庭为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袁*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法院提出的要求及需要查明的事实都进行了相关的回复及说明,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以相关人员未到庭,便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也不可能为没有证据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说明,涉案工程在2005年完工,且双方最后结算也是在2006年1月6日。原审法院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石灰款是其垫付给杨*后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因此,该石灰款与“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是独立的。也就是说,该石灰款的诉讼时效不能依据“工程结算单”中结算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来计算。而是应当在被上诉人垫付该石灰款发生之日主张,最晚也应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即2006年1月6日,当该石灰款没有在“工程结算单”内结算时,被上诉人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是2010年,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因质保金属于“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款,与石灰款非同一性质款项)行为属中断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即使按照“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便自行推定所谓案件事实,且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在全面了解本案涉及的案情,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石灰的事实。关于这两个问题,首先答辩人翻遍了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发现有任何一条规定说“证人证言是证明效力低的证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混淆了证据种类和证明效力这两个概念。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这八种证据之间不存在证明效力高低的问题,经过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高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是这样规定的:“证人提供的对于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于其他证人证言。”可见,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并不必然低于其他证据种类,只有在符合《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情况下,才一般于其他证人证言,也不是低于其他的证据种类。其次,上诉人提出的对于证人的身份和证言内容的质疑,《民诉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杨*是答辩人自行购买白灰时的供应商,答辩人后期所购买的白灰都是从杨*那里采购的,杨*根本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称杨*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需要拿出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不是仅仅依靠猜测、推断。再次,杨*、陈*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上诉人是青银高速齐河至夏津段二合同段的发包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发包方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如果不按照其要求去做,将会面临诸如不予验收、不予结算的等等后果。陈*和杨*的证人证言从另一个反面恰恰证明后期分段承包人自行购买石灰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并不是只有答辩人一方在外面买白灰。第二,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主体,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民诉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本案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主办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数次到上诉人单位了解情况、查询账目,也曾根据申请要求项目部经理袁*出庭作证,并要求上诉人提供和本案有关的材料,所有这些要求均没有得到上诉人一方的配合。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涉案材料的保管方,即便出于为证明自己不欠答辩人工程款的目的,对于法院的要求也应当积极协助,以便尽快查明案情,尽早结案。对于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要求,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主办法官百般刁难,置法律尊严于不顾,现在发现面临不利后果,却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第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涉案石灰款全部用于青银高速齐河至夏津段二合同段的施工工地,只是这一部分石灰款当时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结算并不能否认争议款项是整体工程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全部工程的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于这部分未结石灰款。上诉人将石灰款和工程款分割开的说法没有任何道理;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所称石灰款单独结算的说法成立,由于当时双方并未对这部分石灰款的结算时间、结算方式做出明确约定,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没有超过二十年的保护期间。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和法官为审理本案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做了大量的工作。他们的工作态度严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是公平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劳务合同》中,甲方为山东**有限公司青银高速公路齐河至夏津段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乙方为聊城市**有限公司。双方负责人签字的青银高速公路齐河至夏津段二合同段工程结算单中,注明石灰改善土不包括石灰费用。证人陈*在原审证明,当时施工所用石灰,项目部采购一部分,实际施工人采购一部分,实际施工人采购的部分,项目部没有结算。杨*在原审证明,工程后期的所用石灰是我供应聊城路通公司的。原审通知上诉人负责涉案施工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袁*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上诉人以没有必要为由为拒绝其到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在合同外采购部分石灰用于涉案工程及价款的问题;二、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方工程劳务合同》中,虽然约定用于施工项目的石灰由上诉人供应,但上诉人是否在合同外采购部分石灰用于涉案工程,从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青银高速公路齐河至夏津段二合同段工程结算单》中注明的石灰改善土不包括石灰费用的内容看,说明存在石灰款项的单独处理问题,结合证人陈*和杨*的证言,被上诉人向杨*支付石灰款的凭证以及合同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的条款,可以认定上诉人通过证人杨*采购了部分石灰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涉案的石灰款。上诉人否认证人的身份以及上诉人购买石灰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作为了解涉案施工情况的上诉人项目部副经理袁*应当到庭说明情况,而上诉人却以没有必要为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外采购部分石灰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及石灰价款数额,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的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涉案的石灰款和质保金均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上诉人认可在2007年12月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