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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聚**有限公司与菏泽日**限公司、山东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日**限公司、山东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任**,被告山东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在德州市齐河经济开发区,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先后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给原告8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仍欠原告约5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日**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山东日**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缺少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与一被公司的纠纷给我公司带来严重后果,我公司至今仍租用生产场地进行生产,原告应当按照与一被公司的施工合同将工程做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3日,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日**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山东日**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在德州市齐河经济开发区,工程总造价1692000元,其中安装费2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30%。2、基础完工,钢柱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30%。3、钢框架安装完毕,屋面彩板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20%。4、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总合同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七日内付清。约定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第八条(一)1、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进行结算,若工程款支付日期拖延,则工期相应顺延。

另查明,原告方施工所需的钢结构材料已于2011年8月4日发货进入施工现场。

被告**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合同一份、日康一号车间工程附件清单一份、钢结构发货单三份、菏泽日康企业基本信息材料一份、山东日康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山**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其与菏泽日康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菏泽日康答应将该项工程抵顶欠我公司的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书原告没有参与,对该协议书约定事项存在异议,因本案涉案的场地及钢结构车间现在一直由山**康占有使用,因此山**康同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日**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施工所需的钢结构材料已于2011年8月4日发货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山东日**限公司也认可现场有施工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菏泽日**限公司应付进度工程款至合同款的60%共计1015200元,但其仅付800000元,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对其要求被告菏泽日**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该部分进度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山东日**限公司提交的两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其约定内容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日**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菏泽日**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

二、被告菏泽日**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工程款21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山东聚**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菏泽日**限公司负担4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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