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有限公司与可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委托代理人苑**、郝**,被告可**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车间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80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基础完工、钢柱钢梁进场,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0%;彩钢板进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目前,原告已经将绝大部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现仅支付390万元,未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已经施工完毕部分工程价款为56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170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清单;因原告所施工严重违反钢结构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以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工程完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发包人可普公司与承包人正**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可普铜业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以开发区协调结果为准,书面另行通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80万元(含税),其中:土建132.666万元,钢结构408.887万元,电气38.457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变更签证由发包方王**签字方为有效。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钢柱钢梁进场,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0%;彩钢板进场,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工程验收合格后算起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为:违反通用条款24条,执行通用条款;违反通用条款26.4款、33.3款约定,发包人承担拖欠额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违反通用条款14.2款约定,工期顺延,承包人按合同额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15.1约定,无偿返工处理至合同质量标准,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所有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项,乙方同意延期100天支付。

2013年8月21日的工程签证单工作内容记载:可普铜业有限公司1#车间,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在2013年8月21日基础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且主钢架已进入现场。可普公司、聊城市**限责任公司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

2013年9月9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可普铜业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我方已于2013年9月7日完成了彩钢板进入施工现场工作。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该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2013年12月4日,聊城市华信**铜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290万元。

2013年12月18日,聊城市华信**铜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174万元。

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记载:可普铜业有限公司1#车间,开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12月5日,主体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验收的分项工程名称包括砖砌体、钢筋、混凝土、现浇结构、装配式结构、模板,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完整,安全和功能检验符合要求,综合评价:好。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加盖了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本院根据正**司的申请,委托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正**司施工的可**司1#车间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聊昌盛价字(2015)第251号关于可普铜业有限公司1#车间已完工程结算鉴定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101467.53元。另,由季**签字的基槽降雨排水及车间树根挖掘两项签证3560元暂未计入;21根接地极,图纸上未发现,故未计入。正**司因此支出鉴定费62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支付证书、质量验收备案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可**司与正**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可**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正**司要求可**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正**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数额经鉴定为5101467.53元,有证据证明可**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90万元,那么可**司仍应向正**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01467.53元。正**司支出的鉴定费62000元,系其实际支出,其主张由可**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可**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司向其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以确定已完成工程款数额日期即2015年5月20日为起算点,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467.53元。

二、限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2000元。

三、限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1467.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山东**有限公司承担3929元,可普铜业有限公司承担16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