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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鲁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处多次承包建筑工程,总共承包工程造价为211758.56元。上述承包工程已被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结算时,被告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以违约金、水电费的名义,强行扣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18808.26元,除此之外被告还有16028.3元的应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其法定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483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接到诉状后,经核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与我公司发生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一家公司向我公司表述过原告是其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东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建筑公司的一个项目部负责人,其能代表该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发包方签订并承揽建设工程。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属于中**司的一个项目部,接受中**司领导,按结算工程总价的7%上交中**司管理,此款随工程拨款由中**司扣留。被告的异议是该协议未加盖印章,该合作书约定的内容是该公司与原告属松散合作经营管理模式,也未约定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承揽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曾代表该公司在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

二、2008年5月10日、6月6日、2009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时被告对原告的整改批评和整改通知,该三份文件证明原告是中**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

三、2009年6月19日,中**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作为中**司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处承揽工程。该合同约定中**司承揽鲁西**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新项目建设临时仓库地面硬化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一次性闭口价75000元。被告的异议是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9日代表中**司与我公司签订过建筑合同,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不符。

四、完工工程结算表5份,结算总造价分别为65000元、7000元、10000元、113730.26元、16028.3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总价为211758.56元。5份结算表均载明施工单位为东阿县**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字人员为王**。另分别有被告公司负责人朱**、肖**、肖*等签名审核。被告的异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均明确记载施工单位是中**司,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中**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代表中**司向我公司主张该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中**司在被告处承揽了鲁**公司退火炉东侧零星土建、车间内道轨改造、刨边机工程、制作公司零星工程、新建厕所工程。该批工程总造价为195730.2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肖**、肖*等签名审核。2013年12月23日,被告对中**司的该批工程进行了汇总并上报审计处核实,扣除水电费及违约金118808.26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6922元。另有中**司为鲁西**公司车间内零星工程,结算总造价16028.3元,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肖**在完工工程结算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施工单位均为中**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为王长平。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9日曾代表中**司与被告签订过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作为中**司的代表人在被告处承揽过工程,与本案诉争的五笔工程款无关。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何**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属于中**司的一个项目部,接受中**司领导。原告应向中**司交纳的款项,也是发包方与中**司结算,由中**司扣除原告应交纳的费用后再给付原告。该合作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原告曾代表该公司在被告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6月6日、2009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时被告对原告的批评、通报和整改,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曾施过工,与原告要求的五笔款项没有关联性。原告王**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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