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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聊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装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装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开电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聊装装饰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11月,原告先后承接被告2号车间基础设施的安装工作并已施工完毕,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4609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4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开电缆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2号车间电气线管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4000元,工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10%;2、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94000元,保质期已到,被告应付总款的10%计款9400元,至今未付;3、2011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高开电缆2号车间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8708元;4、变更签证一份,证明为被告增建2号车间照明工程项目,价款为7900元;5、2011年6月18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其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被告应付证据3、4所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97%计款45209元,至今未付。上述共计欠工程款54609元。

本院查明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至11月,原告陆续承接了被告二号车间电气线管安装工程、照明灯具安装工程、照明线管安装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并按约定完工。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在同期起诉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7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主张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涉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7900元,扣除该款,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709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如约为被告3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支付其欠付工程款,但其主张的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7900元另案已处理,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其扣除该款后的欠付工程款467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有限公司工程款467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山东聊城**有限公司承担2049元、被告山**限公司承担10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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