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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得变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中得变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中得变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的供水、道路铺设、电缆铺设、土方等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经核算,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52009.20元、逾期付款利息172092.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52009.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7209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的供水、道路铺设、电缆铺设、土方等工程,

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经核算,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52009.20元、逾期付款利息172092.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结算表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的施工,并交付了工程,被告也应

履行支付所欠1152009.20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72092.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中得变频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00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09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7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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