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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开电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4月至11月,原告先后承接被告2号车间基础设施的安装工作并已施工完毕,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37287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372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开电缆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6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进行二号车间照明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40000元;2、2011年9月8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1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95%的工程款38000元,至今未付;3、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1所涉工程项目保修期已满,应付剩余工程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4、2011年6月16日变更签证、2011年12月23日付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为被告进行二号车间照明增加变更工程项目施工,工程造价为7900元,至今未付;5、2011年11月21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了一、三号车间卷帘门线路工程,合同价款为16400元;6、2011年12月20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5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97%的工程款15908元,至今未付;7、2011年11月21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了配电室防护网,工程价款为2975元;8、2011年12月19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7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工程款2975元,至今未付;9、2011年11月11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了一号车间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为190000元;10、2012年1月7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9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97%的工程款184300元,至今未付;11、2011年6月29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高开电缆一号、三号车间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0600元;12、2012年5月28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11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97%的工程款87882元,至今未付;13、2011年11月21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三号车间给排水及电器线路工程,合同价款为139000元;14、2012年6月27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13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97%的工程款13483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34830元至今未付;15、2012年3月12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三号车间电缆沟及微机接地工程,合同价款为7700元;16、2012年5月28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15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85%的工程款6545元,至今未付;17、2012年5月21日工程项目变更单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电缆公司厂区阀门井三个,合同价款为2700元;18、2012年5月29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17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工程款2700元,至今未付;19、2011年6月29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室外电缆管网线路及二号车间1、2、10千瓦配电室、电缆沟预埋管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24200元;20、2012年6月27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19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95%的工程款117990元,已付80000元,尚欠37990元至今未付;21、2011年7月15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二号车间电气、电缆桥架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4000元;22、2012年6月27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21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97%的工程款81480元,已付65610元,尚欠15870元至今未付;23、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2011年11月11日一号车间给排水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5700元,至今未付;24、2011年11月21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三号车间给排水及电气线路工程,合同价款为139000元;25、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24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剩余3%工程款(质保金)4170元,至今未付;26、2011年6月29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二号车间卷帘门电源线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200元;27、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证据26所涉工程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付5%工程款(质保金)410元,至今未付;28、2011年6月29日合同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室外电缆管网线路、二号车间1、2、10千瓦配电室、电缆预埋管安装工程,被告应付5%工程款(质保金)6210元,至今未付;29、2012年3月12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的一号车间室内管道PPR改为不锈钢工程项目人工费总价为6500元;30、2012年5月28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29所涉人工费的95%计款6175元,至今未付;31、2011年7月30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高开电缆厂区阀门井、室外消防栓14个、增加9个阀门井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59900元;32、2012年5月28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31所涉工程款的95%计款56905元,至今未付;33、2012年3月12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厂区路灯安装及线路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元;34、2012年5月28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33所涉工程款的80%计款24000元,至今未付;35、2011年11月21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一、三号车间设备接地工程,合同价款为53000元;36、2012年5月28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35所涉工程款53000元,至今未付;37、2011年7月15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的二号车间电气、电缆、桥架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4000元;38、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37所涉工程款的3%(质保金)计款2520元,至今未付;39、2011年9月10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二号车间1、2号配电室门及1、2号配电室和室外高压配电室的防护工程,合同价款为28000元;40、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39所涉工程款的3%(质保金)计款1400元,至今未付;41、2011年12月16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三号车间给排水工程,增加工程价款5900元;42、2011年12月20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41所涉工程95%的工程款5605元,至今未付;43、2011年11月21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三号车间卷帘门线路工程,合同价款为16400元;44、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43所涉工程款的3%(质保金)计款492元,至今未付。45、2011年8月24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二号车间配电室到各个设备的电缆铺设安装及配电室到机修车间电缆设备安装线路工程,合同价款为50000元;46、2012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45所涉工程款的3%(质保金)计款1500元,至今未付;47、2012年4月2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被告施工一号车间设备电缆沟及操作柜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34000元;48、2012年5月30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证据47所涉工程款的95%计款32300元,至今未付;49、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已付其工程款637074元。上述证据1-48共计欠工程款637287元。

本院查明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至11月,原告陆续承接了被告二号车间照明灯具安装工程、二号车间照明增加变更工程、一及三号车间卷帘门线路工程、配电室防护网、一号车间给排水工程、一号及三号车间照明灯具安装工程、三号车间给排水及电器线路工程、三号车间电缆沟及微机接地工程、厂区3个阀门井、室外电缆管网线路及二号车间1、2、10千瓦配电室和电缆沟预埋管安装工程、二号车间电气、电缆桥架安装工程、一号车间给排水工程、三号车间给排水及电气线路工程、二号车间卷帘门电源线路安装工程、室外电缆管网线路及二号车间1、2、10千瓦配电室和电缆预埋管安装工程、一号车间室内管道PPR改为不锈钢工程、厂区阀门井及室外14个消防栓和增加的9个阀门井工程、厂区路灯安装及线路铺设工程、一及三号车间设备接地工程、二号车间电气、电缆、桥架安装工程、二号车间1、2号配电室门及1、2号配电室和室外高压配电室的防护工程、三号车间给排水工程、三号车间卷帘门线路工程、二号车间配电室到各个设备的电缆铺设安装及配电室到机修车间电缆设备安装线路工程、一号车间设备电缆沟及操作柜基础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并按约定完工。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37074元,所涉工程项目除与证据13、14、19、20、21、22所示相同外,其余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重复主张。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7287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如约为被告多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支付其欠付工程款637287元,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工程款6372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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