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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山东聊**有限公司、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山东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德**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冯**承包的被**公司承建的小湄河潮商工程中的五号、六号楼工地上干零工和砌砖。2014年4月13日被告冯**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证实欠原告工程款347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冯**将承建的小湄河潮商工程五号、六号楼的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欠原告工人工资34770元属实。因冯**至今未与被**公司结算,德**司欠冯**工程款,冯**无力偿还原告工程款。

被**公司辩称,德**司将工程包给冯**,与冯**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德**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其与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原告起诉德**司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德**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聊城**有限公司将聊城高新科技城5#、6#楼(小湄河潮商工程)的土建、安装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门窗、外墙保温及消防除外)承包给德**司。2014年2月19日德**司将聊城高新科技城5#、6#楼二次结构所有砼浇筑工程承包给冯**。其后,冯**就该工程中的部分垒砌块和部分零活承包给田**。随后田**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施工。至2014年4月13日,冯**共欠田**劳务费34770元。

另查明,被告冯建军与被**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

以上事实有内部主体(垒砌块)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军将所承建的工程中的砌筑作业分包给原告田**,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4770元,被告冯建军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军支付劳务费34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劳务费347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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