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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限公司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鑫**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二公司)、银座**限公司聊城银座商城(以下简称聊城银座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苏**公司所属的苏**二公司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苏**二公司将其承建的聊城银座商城建设工程的外墙装饰(铝板幕墙、铝板雨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整个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8日投入使用,但苏**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苏**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1557.37元。聊城银座商城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应在欠付苏**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苏**公司、苏**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557.3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11月18日(工程投入使用之日)之次日至人民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聊城银座商城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苏**二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结算文件,才造成未能和原告结算,同时也影响了与聊城银座商城的结算进度。同时,苏**二公司系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苏**公司承担。

聊城银座商城辩称:因该工程竣工资料未完备,也未进行审计,聊城银座商城认为已向苏**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聊**商城与苏**公司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正式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苏**公司承建位于聊城市利民路以南、柳园路以西的大型商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468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除发包人专项分包的分项工程外的土建(含建筑、结构)、部分安装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等,合同价款为12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门店开业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工程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之后,苏**公司安排其下属的苏**二公司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苏**二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又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内容按照苏**公司与聊**商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承包价款按照苏**公司与聊**商城最终审计值乘以80%作为原告的计算值,税金由原告支付;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6日,工期为50天;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由原告完成结算资料的整理和编制工作,上报给苏**二公司审核后报聊**商城审计,审计结束后,原告将结算整理交给苏**二公司办理与聊**商城的审计报告,苏**二公司根据审计报告的结算值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苏**二公司按照其与聊**商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苏**二公司20%的管理费暂按800万元基数计算,在第一次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余额按实际结算值多退少补,结算完毕及扣除质保金后,苏**二公司按聊**商城的拨款数及时拨付给原告,工程保修款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聊**商城付给苏**二公司,苏**二公司按比例付给原告;如苏**二公司不履行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如延期交工,每延误1日,向苏**二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

《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了施工。后经原告与苏**二公司、聊**商城协商,原告的施工范围变更为商场的铝板幕墙、铝板雨棚。施工过程中,因苏**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定的工期进度组织施工。经聊**商城、苏**二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商定原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经审计后支付工程款。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聊**商城于2012年11月18日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苏**二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原告起诉后,聊**商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经聊**商城与苏**二公司商定,该500000元工程款属于聊**商城代替苏**公司支付,双方最后结算时予以扣除)。经本院委托,聊城恒**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7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铝板幕墙、铝板雨棚工程造价为5126971.71元,按原告与苏**二公司所签协议约定,实际结算工程造价按照造价的80%作为原告的结算值即5126971.71元×80%u003d4101557.37元。因工程造价鉴定,原告还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吊篮租赁费、玻璃角铁损失、失火损失等,后又撤回该项诉求,本院已予以准许。

聊城银座商城尚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与苏**公司、苏**二公司进行结算。苏**二公司系苏**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材料报价审批表、报价汇总表、协议书、施工图、竣工图、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苏**公司及苏**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款收据,及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庭审证言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二公司所签订的《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苏**公司与聊城银座商城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各方均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所签协议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苏**二公司作为苏**公司的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苏**公司要求由其承担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苏**二公司签订《班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因苏**二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协商顺延了工期,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了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8日(聊城**业日期)投入了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苏**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虽对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庭审时鉴定人员也到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苏**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557.37元(4101557.37元-3200000元-5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应由苏**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苏**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11月18日(工程投入使用之日)之次日至人民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聊城银座商城尚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与苏**公司进行结算,聊城银座商城是否欠付苏**公司工程款及欠付范围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聊城银座商城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鑫**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557.3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鑫**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鑫**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苏中**第二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鑫**限公司对被告银**限公司聊城银座商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原告山东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3元,由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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