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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山东聊**有限公司、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厚诉被告山东聊**有限公司、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山东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厚诉称: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在被告冯**承包的被**公司承建的小湄河潮商工程中的五号、六号楼工地上干零工和砌砖项目,原告和几个工人只提供劳务。原告与冯**签订了内部主体(砌块)协议,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核算,确认被告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360元,冯**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推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地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建军辩称:原告在答辩人承建的小湄河潮商工程五号、六号楼干活,结算后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答辩人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答辩人至今未与被**公司结算,德**司欠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无力偿还原告工程款。

被**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包给冯**,与冯**之间的账目至今未结算。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其与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聊城**有限公司将聊城高新科技城5#、6#楼(小湄河潮商工程)的土建、安装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门窗、外墙保温及消防除外)承包给德**司。2014年2月19日德**司将聊城高新科技城5#、6#楼二次结构所有砼浇筑工程承包给冯**。其后,冯**与马**约定,由马**组织人员就该工程中的垒砌块和部分零活提供劳务,冯**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向马**支付劳务费。随后马**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施工。至2014年4月13日,冯**共欠付马**劳务费58360元。

被告冯**与德**司均称,因冯**承包了德**司的三个工程(包括涉案工程),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混同支付,双方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冯建军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冯**在德**司的债权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内部主体(垒砌块)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军将所承建的工程中的砌筑作业分包给原告马**,因马**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分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冯建军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并且被告冯建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军支付劳务费58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亦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法律法规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工程款5836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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