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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聊城市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聊城**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节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鑫大地委托代理人闫光涛、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2年10月3日,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钢构)承包了被告的第二车间土建、钢构工程。原告系华翔钢构内部的工程施工项目部,2012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华翔钢构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开始对被告第二车间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共同结算,该工程款为15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工程发包人,在本承包合同范围内,应当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大地节能辩称:原告系华翔钢构内部工程施工项目部,而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所以原告仅起诉鑫大地公司属于漏列主体,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起诉程序有问题。2、华**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3、华翔钢构向我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给杭**、邢**,故原告不能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鑫大地节能的前身系聊城市**材有限公司,后聊城市**材有限公司更名为鑫大地节能。2012年10月3日,华翔钢构(承包人)与鑫大地节能(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为鑫大地节能第二车间,工程地点为聊城市凤凰工业园,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和钢构,总面积7776㎡,承包范围为图纸和招标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保证合格争创优良;合同价款计4138000元(其中劳务价款192.6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项目经理:邢**,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0日,华翔钢构将承包第二车间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将钢构部分分包给杭**),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邢**,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清包工(包工、包所有机械工具、包附材、包管理、包资料、包交工),结算方式:施工面积7776㎡,45元/㎡,约计34.99万元,最后据实结算,工期25天(土建钢构共120天)。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邢**带队对第二车间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0日由于华翔钢构出现管理混乱,第二车间停工。2013年7月10日,鑫大地节能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鑫大地节能第二车间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7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77号公证书,对第二车间土建和钢构工程的目前施工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邢**对该公证书中的未完成工程量有异议,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就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

鑫大地节能共向华翔钢构支付第二车间的工程款(包括土建和钢构)总计2830994元。双方未对工程总造价及未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因第二车间未完工,各方均未进行结算。

2013年5月31日,华翔钢构与邢**就所承包的第二车间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工程付款对账单》,内容:工程合同价款34.99万元;截止5月31日已付款14.5万元。被告鑫大地节能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明细、工程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邢**系鑫大地节能第二车间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鑫大地节能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工程分包方鑫大地节能尚未与违法分包方**钢构进行结算,发包人鑫大地节能是否欠付*翔钢构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均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就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对被告聊城市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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