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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军诉称:2012年4月前,原告承包被告李*平闫寺3#楼防水工程,该栋楼整体工程于2012年11月完工,被告李*平欠工程款53818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而后,被告付款4万元,剩余1381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1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给原告写欠条属实,干的是我的工程,后来债务转移到了开发商处,且把钱留到了开发商处,开发商已经付了4万元,剩余未付,原告应向开发商要钱。我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前,原告承包被告李*平闫寺3#楼防水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李*平欠工程款53818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闫寺3#楼防水款¥53818元,大写伍*叁仟捌佰壹拾捌元整,李*平,2012年4月10日。

而后,经被告与开发商联系,让开发商从其承包工程款中支付原告4万元,剩余13818元至今未付。

原告称其所欠原告债已经转移给了开发商。原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称其所欠原告债已经转移给了开发商。原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已将其所欠原告债转移给了开发商。

被告李**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1381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欠原告肖**防水工程款13818元,未及时偿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肖**将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李**后,被告李**于2012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偿付工程款138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工程款13818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工程款13818元的利息(以1381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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