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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怀诉被告湖**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坟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坟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怀诉称:1996年7月2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钢材市场内门面房、瓦房和路面建设工程,工程价格为房屋每间3000元,路面每平方米25元,门面房每平方米520元。1997年春天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付清,但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现钢材市场面临拆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363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坟村委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付式仲、傅式化、付**、付东得(四人系付坟村委村民)作为甲方与原告刘**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甲方处记载“付坟村市场”。协议内容为:1、要求房高基础为五屋;2、正墙为2.8白灰条砌砖、墙皮为泥抹白灰照面;3、门窗80×2.5窗1.1×1.5后窗70×90规格7×6;4本工程为瓦房,林条为水泥8根苇泊两层;乙方自付资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月付清资金,瓦房每间叁仟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等。

1996年7月付东得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乙方为甲方承建付坟钢材市场内路面工程,乙方自付资金,每平方米为贰拾伍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二月内一次付清;门面楼板方为每平方伍佰贰拾元6间计150.50平方米。

1999年8月26日被告付坟村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市场工程款436333.8元,肆拾叁万陆仟叁佰叁拾叁元捌角正。付式顺及付东得在该欠条上签字。付式顺系付坟村委前任书记兼主任,付东得任该村委大队会计,2014年12月付东得任该村委书记兼主任。2015年3月11日本院对付东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付东得在该笔录中称:原告刘**施工了付坟市场部分工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因村委欠款过多,无力偿还,等拆迁有钱后偿还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施工合同、欠条、聊城江北**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付坟村委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表明付坟村委认可其村民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村委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明确了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633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付坟村委在接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4363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被告湖**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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