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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6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仍欠原告1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6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属实。该工程是我与刘*海合伙承揽的。

查明:原告王**为被告孙**承揽的铁路信号塔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3600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孙**为原告书写了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工程款叁万叁仟陆**(33600元)孙**,2010.4.16号”。欠条出具后,刘*海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刘*海合伙承揽工程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2010年4月16日被告孙**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孙**辩称是与刘*海合伙承包的该工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劳务费1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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