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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九**限公司与山东省**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山东**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鲁*-幸福花园3、4#楼工程,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做出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如期建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1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自2010年9月20日后就未再付款,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仍迟迟不支付,至今尚欠1354405.83元的工程款本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54405.83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鲁*-幸福花园3、4号楼由原告承建;2、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双方已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于2011年12月12日工程总造价审核完毕,双方签章认可;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4、截止2013年1月17日鲁*幸福家园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工程3、4#楼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截止到该日,3号楼付款1733609.7元、4号楼付款1590000元,目前共欠工程款本金135440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九**司与鲁**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司承建鲁**司开发的鲁*-幸福家园1#、2#、3#楼。2008年5月16日,九**司于鲁**司签订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司承建鲁**司开发的鲁*-幸福家园4#楼。上述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款施工期间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装饰过半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达到验收条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办理完结算,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证金按保修期限及保修项目工程量比例分别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为一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

合同签订后,九**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10月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共同出具了聊城市鲁*-幸福家园3#住宅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验收组的验收,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有关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同意通过验收。2010年7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共同出具了聊城市鲁*-幸福家园4#住宅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验收组的验收,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有关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同意通过验收。

2011年12月12日,经建设单位鲁**司与施工单位九**司共同委托审计,聊城市鲁*-幸福家园3#住宅楼的审定工程造价为2116518.35元、聊城市鲁*-幸福家园4#住宅楼的审定工程造价为2561496.18元,鲁**司与九**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章确认。3#楼、4#楼共审定工程造价为4678014.53元。

2013年1月17日,鲁**司与九**司进行核算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幸福家园3#号楼鲁**司共支付1733608.7元,该楼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幸福家园4#号楼鲁**司共支付1590000元,该楼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以上共计支付3323608.7元。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鲁**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鲁**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鲁**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九**司工程款,由于鲁**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拖欠工程款部分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限额1%(总工程款的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办理完结算,鲁*-幸福家园3#住宅楼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实际支付1733608.7元,按合同约定应付95%的工程款即2010692.4元,欠工程款277083.7元;鲁*-幸福家园4#住宅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实际支付159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付95%的工程款即2433421.4元,欠工程款843421.4元,共欠工程款1120505.1元。

关于违约金,上述两座楼竣工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于竣工之后28日内进行结算,于2011年12月12日共同委托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九**司主张违约金可自确定工程造价的次日起计算,即鲁**司应自2011年12月13日起以1120505.1元为基数每日向九**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工程造价4678014.53元的1%即467801.45元。

关于质保金,涉案工程的保修项目均已超出质保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鲁**司应退还九**司质保金23390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省**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九**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505.1元。

二、被告山东省**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3日起以1120505.1元为基数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工程造价4678014.53元的1%即467801.45元)。

三、被告山东**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聊城九**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33900.7元。

四、驳回原告聊城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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