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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信**限公司与聊城市**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信**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忠和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忠和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信**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后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消防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计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顺利验收。2012年5月1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认可该工程合格。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63661元未予支付。另外,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共计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市**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的事实;2、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施工方式、付款方式等事实;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被告已认可,全部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聊城市**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消防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75万元,并约定了根据工程进度分批付款的具体方式,对于质保金4万元,约定在质保期履约满两年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保修期满10日内将余款付清。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聊城铁塔忠和商场消防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增加的强排烟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12万元。因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合计87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所拖欠部分工程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5月1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合格。期间及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63661元未予支付。原告于诉讼期间,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1636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661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接到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双方签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在卷佐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程款1636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至于违约金,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聊城市**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信**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3661元。

二、限被告聊城市**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信**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以16366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聊城**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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