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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茌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马*、茌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朱**与被告马*签订《安装协议合同书》,由原告朱**承建被告茌山**限公司承揽的广**心小学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朱**与被告马*进行了结算,但至今尚有5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朱**,而后原告朱**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朱**的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将广**小学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属实,虽然我向其出具的5万元的欠条是其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但是其并未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质保量的完成,原告未完成应赔偿我的损失。我是借用茌平县**有限公司的资质,不是其项目部经理。我同意偿还所欠原告款,原告朱**也应赔偿我的损失,而且我所在的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茌平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2、安装协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工程款25万元于交工满一年后付清;3、证明一份,拟证明茌山**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代马*承担偿还责任;4、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马*项目部为茌平县茌山**限公司下属的部门,马*为该项目部经理,茌山**限公司应对马*的项目部承担责任。被告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未完成施工,应按合同履行责任。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茌平县**有限公司承揽了广**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后交由其马*项目部具体施工。2012年10月13日原告朱**与被告马*签订《安装协议合同书》,马*将其施工的广**心小学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原告施工部分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朱**因工程款问题上访,2013年6月28日茌平县**有限公司向住建局清欠办出具关于广**小学马*项目部上访事件的处理意见,内容为:“经公司查明项目部马*已拨付朱**班组11.5万元,还欠工程款13.5万元,双方同意在甲方拨付工程款时由公司代扣,在此期间朱**班组保证不再上访”。后来茌平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广**小学教学楼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茌平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茌**公司马*项目部承建的开**平小学教学楼工程,所欠朱**班组的伍万元(50000元有条)安装工程款,保证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由被告茌**公司全部结算”。但被告马*及茌平县茌**公司未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广**心小学,广**联校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马*将其施工的广**心中学教学楼工程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朱**施工,欠原告朱**工程款50000元有马*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同意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马*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损失,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预计反诉费,所以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马*项目部系茌平县**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且其对涉案的该笔欠款作出书面保证,因此对该笔欠款茌平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茌平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茌平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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