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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聊城市振兴路东首馨苑小区19号、20号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施工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并按期交付施工工程。被告也将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0452.095元的90%和质保金的50%计款256929.49元,扣除被告应收取5%的管理费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后,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54083.016元。综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并要求自2011年6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因质保金尚未期满,工程余款10%的质保金被告目前没有支付的义务。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聊城市振兴路东首馨苑小区19号、20号商住楼地下室所有防水工程总价款约计人民币1125635元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约定PVC防水约16000平方米、单价69.5元,桩头约303个、单价45元;防水工程全部完工付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0日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为保修金,验收后满三年时付保修金的5%,五年保修期满付清剩余工程款(注:每次付款时在其工程款中扣5%的管理费,含税金);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业主、监理、质检站的验收和确认;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甲方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五年),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2010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任务单:桩头防水303棵×45、PVC防水3622.17平方米×64.98、后浇带73.04平方米。2011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95元。2012年4月25日,聊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聊城市馨苑小区二期19号、20号商住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2日、验收日期2012年1月5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于同日由聊城市住建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完成后浇带73.04平方米的工程量是协议书约定以外的工程,原告认同后浇带的单价同PVC防水单价。原告实际完成各项工程量为桩头防水303棵×45元u003d13635元、PVC防水3622.17平方米×64.98元u003d235368.61元及后浇带73.04平方米×64.98元u003d4746.14元共计253749.75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款的90%(余款10%为保修金)并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被告管理费即253749.75元×(90%-5%)u003d215687.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2895元,尚欠工程款215687.29元-212895元u003d2792.29元。审理中,原告述称其施工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在2011年4月左右,至今已满三年,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50%已经到了支付期限,后提交防水工程施工报验表二份,拟证明协议中约定原告施工的19号、20号商住楼基础工程已于2010年4月26日交付,并且经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方检验合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施工报验表,并非工程竣工验收凭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2、工程任务单1份;3、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份;5、防水工程施工报验表2份;6、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只是完成约定工程量的一部分及合同约定外部分。协议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金,验收后满三年时付保修金的50%。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施工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12年1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验收后满三年时即2015年1月5日付保修金的50%。而原告提交防水工程施工报验表,仅能证明其所施工的19号、20号商住楼基础工程部分已于2010年4月26日经监理单位检验合格。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2.29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50%,因尚不到约定的支付日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聊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2.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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