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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闫邦亚、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闫**、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闫**与被告张*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闫**2008年春天经人联系相识。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闫**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作为发包方将茌平天鹅湖小区8号住宅楼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时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涂料工程,经核算工程款总计405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305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商定,在开发商给被告拨付工程款时,由开发商将100000元扣下并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涂料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闫**、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闫**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闫**将茌平天鹅湖小区8号住宅楼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刘**。2010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闫**尚欠原告涂料工程款10万元,被告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涂料工程款10万元,并注明“同意在天鹅湖工程款中扣除”,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闫**与被告张*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10月24日又补办了结婚证,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合同书》1份;2、工程量结算单5份;3、欠条1份;4、结婚证1份;5、证明1份;6、证人李*,李**证言;7、张*、闫邦亚户籍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闫**欠原告涂料工程款10万元,有被告闫**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闫**欠原告刘**涂料工程款10万元,未及时偿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刘**将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闫**后,被告闫**于2010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闫**偿付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闫**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闫**、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工程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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