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恒宝与山东华**有限公司、博瑞克制动系统(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宝诉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博**制动系统(青**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及委托代理人范士友,被告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宝诉称:2011年3月10日,华**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被告博**公司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29.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该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华**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在施工期间是否有相应资质,答辩人也不知情,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第二,答辩人是否欠付华**司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华**司与答辩人谁是债权人也不能确定,二者为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比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230万元的工程价款。第四,华**司对答辩人的潜在不确定债权已经被全部查封冻结,答辩人从事实上支付不能。第五、经与华**司商定,1#车间西半部已经投入使用,东半部尚未投入使用;工程未验收的原因在华**司,且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证明后方可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因验收迟延和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由华**司承担,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有待于跟华翔核算确认。第五,华**司所施工的1#车间等工程,至今出现过多次质量事故,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保护答辩人权利不受侵害,答辩人已委托莱西公证处对华**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答辩人也正积极采取办法与华**司取得联系,进一步协商有关赔偿事宜。综上,答辩人认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博**公司作为甲方、华**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阿菲尼亚(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含地坪及附属设施)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由华**司承包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定价方式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工程总造价1950万元,工期自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通知开始计算,总日历天数120天完工(冬季90日历天时间顺延)。同时约定工程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本合同签订1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备料预付款,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30%,计款585万元;2、钢结构主料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款585万元;3、维护板材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约计293万元;4、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并提供全配套验收资料之后由甲方组织质检、监理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计389.5万元,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全额建筑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此款的支付并不意味质保期提前结束。质保期间出现的任何乙方的责任应在第一时间内给予解决,否则甲方有处理的权利。

博**公司与华**司签订了工程款确认书,经双方确认华**司承包的博**公司的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950万元,博**公司已支付华**司工程款1696.70万元,因华**司违约致使工程延期,博**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3.5万元违约金后,尚欠华**司工程款199.8万元(含质保金97.5万元)。

2011年3月10日华**司与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关**施工阿菲尼亚(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车间防火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包管理包交工(所用防火涂料如建设单位或当地消防部门有要求按指定要求提供),结算方式为整个工程的所有防火涂料工程,一口价包死计款49.5万元。关**称华**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

2013年9月12日本院对华**司工作人员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称:其于2010年至2013年5月期间任华**司的区域经理,关**所实施的工程属于其负责范围,关**按合同内容施工了防火材料工程,该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博**公司尚欠华**司工程款200多万元(包括质保金),华**司施工的工程虽未总体验收,但博**公司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工程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签署的《阿菲尼亚(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含地坪及附属设施)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关**与华**司签署的《阿菲尼亚(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车间防火涂料涂刷工程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原告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阿**公司1#车间钢构件防火材料涂刷工程合同价款49.5万元,关**完成了施工,华**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29.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关**与华**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关**所实施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华**司与阿菲尼亚的合同内容、工程款结算情况及工程投入使用情况,应认定华**司的总体工程施工已基本完成并基本达到使用标准,不能因为相关手续不全影响工程整体验收而否定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另根据被告发包人博**制动系统(青**限公司说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博**公司尚欠华**司1#钢结构车间施工工程款199.8万元(含质保金97.5万元)。原告关**请求被告博**公司在欠付华**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工程款295000元。

二、博瑞克制动系统(青**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山东华**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案款过付时再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