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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聊城**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聊城**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徐**,被告聊城**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S329号线马颊河大桥桥面加固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所有工程款在市公路局组织交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工程交工并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16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总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承包施工的内容是S329线马颊河大桥的破除原桥面铺装水泥砼、新做桥面铺装水泥砼、桥面铺装钢筋、空心板勾缝、更换部分伸缩缝等。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式及操作方式不当,将马颊河大桥的桥板凿坏,严重破坏了马颊河大桥的桥板,造成桥板进水、漏水,大桥无法使用,原告对此不予更换修复。被告进行了桥板更换及后续维修,产生了民工包干费用4万元整,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予以折抵减少工程价款。二、该工程尚未通过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等规定,双方是转包关系,原告无施工资质,依法为无效合同。工程只有竣工验收合格,法院才能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工程价款。三、合同约定的价格是2201603元,原告陆续领款共计157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原告出具工程施工发票,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四、协议书第7条约定工程价款10%在市公路局组织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该部分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返还。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尚未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聊城**理局将该S329线薛馆路马颊河大桥及引道工程发包给被告聊城**总公司,被告又将马颊河大桥桥面加固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工作内容:破除原桥面铺装水泥砼(包括部分损坏的铰缝)、新做桥面铺装水泥砼(包括部分损坏的铰缝)、桥面铺装钢筋、空心板勾缝(包括修补有砼剥落的空心板)、更换部分伸缩缝;2、民工费金额:2201603元(此费用包括乙方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材料、机械、民工等等)出具工程维修发票;3、工期要求:2010年7月31日完成;…7、付款方式:进场后付款总额的10%,钢筋进场后再付款总额的50%,完工后付款至总额的70%,2011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额的90%,剩余10%在市公路局组织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原告刘**按约定时间完成该工程,马颊河大桥已使用。被告聊城**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1570000元。被告聊城**总公司具有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桥梁工程的施工。原告刘**无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资质证书、借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聊城**总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因刘**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1603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措施不当造成桥板损坏,所以要求由原告承担更换维修费用4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聊城**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63160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6元,由原告刘**承担1000元,被告聊城**总公司承担1011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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