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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有限公司与聊城经济技术**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聊城经济**光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光屯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2002年2月份,被告建设所属的村小学教学楼,原告承建该教学楼。双方于同年1月3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原告依约已将该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余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能力支付为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劳动保障金504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光屯村委辩称,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劳动保障金原告未交,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司与被告单光屯村委于2002年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小学部教学楼三层共311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总价款1745800元,被告派驻代表肖**。关于工程款支付:基础平付28万元;一层扣完板付28万元;二层扣完板付28万元;主体完28万元;抹灰过半付28万元。剩余工程款除留3%的保证金外,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对于该工程变更部分由被告委托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5月28日进行了审计,审后工程造价为127198.59元。而后,对于外墙、墙面墙裙高威涂料粉刷又增加工程款33043元。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日又签订东城完中厕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又承建了被告所属中学的学生厕所和教师厕所。2009年9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厕所施工款为3242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学校院内排水、挖沟等工程计款88元,购买旗杆、瓷管计款803元。

被告自2002年4月13日至2006年5月2日分39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749186.6元。2002年10月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下属的**装队74169.99元。

综合以上情况,被告立即拖欠原告工程款1939352.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1823356.59元,剩余115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审计报告1份;3、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4、东城完中厕所工程发承包合同1份;5、验收证明1份;6、证明1份;7、票据2张。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单光屯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单光屯村委拖欠原告工程款115996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996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保障金50402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单光屯村委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经济**光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96元;

二、被告聊城经济**光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96元的利息(自2006年5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聊城经济**光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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