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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聊**限公司、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诉被告山东聊**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置业公司)、麻**、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昌置业公司、麻**、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利商住楼地下车库设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结算方式为工完帐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鑫昌置业欠原告款3512元,并由鑫昌置业会计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安装车位余款35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昌置业公司、麻**、赵**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8日鑫**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书》;2、2011年7月26日,赵**出具的3512元欠据一张;3、鑫昌置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一宗。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麻**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麻**签订《合同书恒利商住楼地下车库设施清单》一份,该合同书上加盖了鑫**公司印章,约定将鑫**公司承建的恒利商住楼的地下车库设施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总款为13083元,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完成,结算方式为:工完帐清。2011年7月26日,时任麻**会计赵**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安装车位余款叁仟伍*壹拾贰元整¥3512鑫昌置业赵**”。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体施工被告鑫**公司承建的恒利商住楼地下车库设施,鑫**公司尚欠原告款3512元,有原告与麻**签订的盖有鑫**司印章的合同书、会计赵**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鑫**公司、麻**、赵**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偿还欠款3512元,本院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麻**、赵**在恒利商住楼地下车库设施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鑫**公司,其责任后果应由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麻**、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欠款35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麻**、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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