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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签订承建聊**军校9号楼土建工程,总工程款416910元,另加围墙劳务费2212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582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45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杨**与王**签订的主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工程质量、承包价格、工期、付款方式。2、被告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该工程总劳务费为416910元,砌围墙221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354540元,尚欠6458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结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王**与被告杨**签订工程主体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将其承建的发包方为聊**军校嘉和花园9号楼主体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清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09年7月完工。2009年9月30日,经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6414平方米,总价款为416910元。另外,9号楼北砌围墙劳务费为2212元,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共支付劳务费用354540元,尚欠6458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所承建的嘉和花园9号楼与聊**军校9号楼为同一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法严格履行相关义务,现工程已完成施工,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剩余的部分工程劳务款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工程劳务款64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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