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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限公司与聊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明**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办公楼施工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陆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50000余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未予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3191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明**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将应使用的热镀锌钢材换成了冷镀锌钢材,在与原告(反诉被告)达成办公楼外墙质量事故处理意见后,原告(反诉被告)仍未认真履行,导致其装修的工程多处出现渗水现象,原告(反诉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有义务对工程进行返工修理,清除不合格地方的龙骨,更换为合格的热镀锌龙骨。在更换完后才能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因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的钢材,故双方的结算不能依据原合同的约定价格,同时因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冷镀锌材料导致装饰的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外墙石材龙骨使用年限缩短,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319168.96元,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明**司诉称,2007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办公楼外墙进行石材装饰。合同约定龙骨使用国标优质热镀锌钢材,槽钢为8#,角钢为5#。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使用冷镀锌钢材,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双方还约定北立面及西立面外墙(含框架柱)室外地坪至标高1.5米处饰面采用樱花红蘑菇石,1.5米以上采用樱花红平板石材,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五莲红蘑菇石,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对漏雨部分进行修理对不合格部分更换修理,将五莲红蘑菇石更换为樱花红蘑菇石,并承担损失49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同意扣除热冷镀锌的差价,房屋漏水有可能是土建方面的原因,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反诉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临街综合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量、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临街综合楼增加蘑菇石工程量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工程外墙石材总施工3131.359平方米,依据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18元,外墙石材总计995772.16元。蘑菇石为119.98平方米,单价为160元,总计19196.8元,两项合计1014968.96元,以上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字确认;2、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明**司对证据1中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1)、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热度锌型材,因此本合同第7条也不应执行,其中单价为318元已失去效力;(2)、对于干挂大理石工程量复页,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是否是复印件我不清楚,不确定其真实性,我方手中也有该复页,上面显示扣除了12.013平方米;(3)、对蘑菇石*页无异,对蘑菇石工程量无异;(4)、认可已付工程款758800元。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在施工中自行支出租赁费61500元,提交租赁费单据5张,并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证明根据合同书第10项第二段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所需的交手架及架板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而是让原告(反诉被告)自行租赁设备,并垫付了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明**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5张收据,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从未承诺承担高空吊笼租赁费。2、从2007年6月9日的单据上可看出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王**交了1万元的高空吊笼押金,而其他4张单据都是原告(反诉被告)在2007年6月9日开始租赁高空吊笼产生的,这个时间早超出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工期,即使发生高空吊笼费,也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承担,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明**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7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外墙质量事故处理意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热镀锌型材换为冷镀锌型材;(2)、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完工日期是2007年5月22日,但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施工到2007年8月份左右才完工,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多4倍以上,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使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及时使用办公楼,对于这项损失,在对原告(反诉被告)结算时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使用热镀锌型材,而使用了冷镀锌型材,冷镀锌型材的防锈功能远低于热镀锌型材,所以在质量事故处理意见中原告(反诉被告)承诺采取四项补救措施,其中包括防锈漆要刷严、刷均,所以石材要加固,打胶要满、严、均,其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墙面渗水、漏水,避免雨水侵蚀钢材,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认真履行其义务,导致办公楼在使用后出现多处渗水、漏水现象;证据2、照片12张,其中4张是从办公楼里面照的办公楼的墙,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原因,被告(反诉原告)办公楼的墙面已被雨水渗透,另外8张是证明龙骨、角钢和槽钢被雨水侵蚀后生锈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对事故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已按照该协议第一、二条对工程进行修补,也同意按第三条的意见适当扣除材料款;对工期而言,是因为变更了工程量,而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并不能证明该照片是拍摄于被告(反诉原告)办公楼,且照片也不能直接证明其照片上显示的工程瑕疵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行为有任何直接关系。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工艺品综合临街办公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聊城市**有限公司乙方:莱州市**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工艺品综合楼临街办公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二、工程内容:工艺品综合楼临街办公楼正立面(展开)、北立面及西立面外墙(含框架柱)室外地坪至标高1.5米处采用樱花红(367#)蘑菇石,1.5米以上采用樱花红(364#)平板石材。(以样品色彩进行检验)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所有材料必须是达到优质工程的合格产品。其中,石材为25mm厚,板块不得有隐伤、明化等缺陷,色泽一致,无色差,无裂纹,光泽度好等。龙骨使用国标优质热镀锌钢材,其中,槽钢为8#,角钢为5#。其他材料如密封胶、云石胶、化学螺栓、不锈钢干挂件等必须有合格证并符合国家材料规范标准要求。所有材料由乙方提供样品,甲方保存。五、本工程质量要求为优良工程,乙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执行。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优良之日起一年。六、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2007年4月12日至2007年5月22日。七、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单价为318.00元/平方米。八。结算方式:本工程工程量按实际饰面面层面积计算,大檐子、装饰线及门窗洞口边等按展开面积计算。九、付款方式:本合同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工程量暂按2500平方米计算暂估工程款。主龙骨安装完毕七日内付暂估工程款的10%,次龙骨安装完毕七日内付暂估工程款的10%,一层面层完工七日内付暂估工程款的10%,二、三层面层完工七日内付暂估工程款的10%,四、五层面层完工七日内付暂估工程款的10%,全部完工七日内付至暂估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双方核实实际工程量无误后付至调整后总价款的80%,工程获得优良证书后七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其余工程款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十、双方责任: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提供乙方施工中所需脚手架及架板。负责协调乙方与总承包方的关系。…甲方孙立波聊城市**有限公司(盖*)乙方:王华通莱州市**限公司(盖*)2007年4月12日。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反诉原告)对临街综合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3131.359平方米。

原被告(反诉原告)在2007年5月31日针对外墙质量事故出具了办公楼外墙质量事故处理意见,内容为:“明康房地产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装饰工程是由莱州**有限公司王**承揽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按照原合同书中第四条的材料要求进料,造成4×8槽钢、5×5角钢达不到合同要求;4×8槽钢理论重量是8.045kg/m,而现场实际重量是5.96kg/m;5×5角钢理论重量是3.77kg/m,而现场实际重量是2.97kg/m;远远达不到质量要求。并且合同要求是热镀锌型材,而实际购买的是冷镀锌型材。这种不按合同履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和寿命,为减少损失,乙方无偿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补救:1、把所有螺丝加垫紧牢,焊接点要加固焊牢、焊严密;防锈漆要及时刷严刷匀。2、为使钢材少受风雨侵蚀,在所有石材饰面接缝处加固,打胶要满、严、匀,达到防水的效果。3、由于乙方不按合同履行,型材质量严重违背合同条款要求,最后结算时按实际情况适当扣除材料差价款。4、使用过程中,由于型材规格质量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无条件进行返修。为使工程顺利进行,此意见双方认可后签字生效”。另查明,槽钢的米数为2245.2米,角钢的米数为2933.55米。

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反诉原告)对新增加蘑菇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的新增工程量为119.98平方米。

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济南市历下区丁一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丁**的吊笼设备,共支出租赁费6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57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758800元。对于涉案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已实际使用。

根据原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恒**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中使用的冷镀锌钢材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热镀锌钢材的差价及被告(反诉原告)办公楼外墙石材是樱花红还是五莲红蘑菇石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了聊恒大会基鉴字(2012)第10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明康房地产办公楼外墙石材工程的石材花色品种是五莲红蘑菇石;2007年4-10月份冷镀锌与热镀锌的钢材差价为每吨1430元。2013年10月8日,该所出具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确定热镀锌钢材和冷镀锌钢材每吨差价1430元主要依据的是热镀锌和冷镀锌不同加工工艺形成的价格差异,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冷镀锌钢材价格为4220元每吨,热镀锌钢材为5650元每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艺品综合临街办公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权利,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在进行外墙石材装饰工程中,未使用双方约定的型材进行施工,2007年5月31日双方针对外墙质量事故出具的办公楼外墙质量事故处理意见已经载明了违约情况,双方结算时即应按照处理意见扣除热镀锌与冷镀锌之间的价格差。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双方不能依据原合同的约定价格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反诉原告)就施工中使用的型材与合同不符如何解决已达成处理意见,即适当扣除差价款,对该项争议,双方作出的处理意见应视为外墙石材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且系原被告(反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该意见的约束,本院对该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外墙石材施工量为3119.3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8元,临街综合楼增加蘑菇石工程量为119.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涉案工程总价格为1014968.92元。根据鉴定结论热镀锌与冷镀锌之间的每吨差价143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理论重量及现场实际重量计算,槽钢的热镀锌理论重量价格为102050.3元(18.062吨×5650元/吨),冷镀锌实际重量价格为56467.82元(13.381吨×4220元/吨),槽钢差价为45582.48元。角钢的热镀锌理论重量价格为62483.35元(11.059吨×5650元/吨),冷镀锌实际重量价格为36768.86元(8.713吨×4220元/吨),角钢差价为25714.49元。综上钢材总差价为71296.97元。扣除干挂大理石3820.13元(12.013平方米×318元/平方米),因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7588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还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181051.8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办公楼外墙石材应为樱花红而非五莲红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采用五莲红石材是经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可的,被告(反诉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对石材的选用有合同约定,且约定了以样品色彩进行检验,该工程竣工至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时已逾五年,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从事建设工程的专业公司,对建筑装饰材料的外观、品种、规格、型号、花色的了解应较常人更具专业性,且原告(反诉被告)所建工程完工后经过了被告(反诉原告)方的验收,并已过合理的检验期间,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认可了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石材的外观设计,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应全部撤换为樱花红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因原告(反诉被告)装修的工程多处出现渗水,对工程进行返工修理,清除不合格地方的龙骨,更换为合格的热镀锌龙骨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随机选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认可的破损严重的一处,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予以修理,经本院了解原告(反诉被告)已作适当处理,其他两处勘验点反应的锈蚀现象不明显,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至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已经五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出现些许生锈系钢材自然老化的正常现象,且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对钢材差价进行了扣除,同时约定只有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型材规格质量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才无条件进行返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应当将全部钢材修理更换重作,与现场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吊笼费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应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应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因该费用数额存在争议,且均未申请鉴定,无法查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在具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偿49000元损失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49000元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限公司工程款181051.82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限公司承担2635元,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承担3453元;反诉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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