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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聊城**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聊城市市**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一份,被**公司将支护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经被告2006年12月20日核定,工程量款为52920元,扣除转让他人4881元,罚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182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只是现在公司临时困难,同意每年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4%。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原告朱**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聊城**处理厂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及拆除回收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为21元/平方米。2006年12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公司进行了验收核定,双方制作《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双方认可原告支护模板2520平方米,工程量计款52920元,扣除别人施工款4881元,再扣除罚款5000元和被**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公司尚欠原告朱**工程款182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1份;2、《工程量签证单》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朱**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只是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市政公司未及时偿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聊城市市**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工程款18200元。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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