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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昌府区**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东昌府区**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凤**委会委托代理人解长玉、郎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凤**委会签订了凤**委会办公楼建设的协议书,合同价款为3264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04年9月份完工。后原告又为被告修街、修地沟等附属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仍欠工程款209171.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09171.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凤**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工程是原告干的属实,欠原告的钱也属实,但付给原告多少钱,还欠多少不清楚,当时都是解学法经手的。

原告张**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7日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为209171.65元。2、解学法代表凤**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工程预算共计326400元。3、解学法出具的项目变更增加证明一宗及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84171.65元。4、证人解学法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对证据1、2、3、4均称不清楚。

被告凤**委会对其主张提交其村书记张**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给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解学法给了其70000元。

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凤**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凤**委会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为326400元,施工中如有图纸变更情况,另外增加的项目可以另外追加款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04年付款80000元;2005年付款80000元,付利息24600元,合计104600元;2006年付款80000元,付利息16640元,合计96640元;2007年付款80000元,付利息8640元,合计88640元;2008年付款6400元,付利息640元,合计7040元。以上利息合计50520元。原告及当时被告凤**委会主任解**均称约定年利息为10%。2004年12月6日,因修东西街地沟增加工程款42300元。2006年9月10日,原告因办公楼变更及增加项目增加工程款21996.2元;因办公楼的配套工程(包括院墙、厕所、南屋、大门、砼地面、楼前砖铺地面)增加工程款40915.45元;因修建学校院内门球场增加工程款2040元。以上总计484171.65元。2012年8月27日,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凤凰集村委因建材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修街地沟款209171.65元,欠款209171.65元。该证明加盖凤**委会公章。工程完工后的付款情况:被告凤**委会称已付款321300元,原告和解**庭审时称已付工程款280400元。庭审后经原告核实,实际付款情况为:2004年6月2日,被告凤**委会会计肖*华付款25000元,6月30日付款30000元;2005年3月16日,解**付款30000元,9月25日付款40000元;自2006年12月底至2012年12月底,原告收被告凤**委会土地租金,每两年收一回,每年25900元,共收了八年,合计207200元。以上共计付款3322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1971.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凤**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凤**委会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484171.65元,有被告凤**委会原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解学法出具的协议书及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解学法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付款情况,虽然被告凤**委会现任村委会成员认可的与原告认可的数额不一致,但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高于被告凤**委会认可的数额,因此,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故被告凤**委会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1971.65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年息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昌府区**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51971.65元。

二、限被告东昌府区**集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因工程款151971.65元而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始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张**承担1214元,由被告东昌府**集村民委员会承担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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