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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省**总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被告山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李**(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1年8月,被告**公司承建了聊城市**镇中心社区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活转包给原告。2012年2月9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宪辩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宪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顾官屯中心社区25#、26#、27#回迁楼木工分项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频繁出现管理混乱和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延期等严重后果。木工工程款总计355026元,后期维修及罚款共计34272元,付张**45000元,付原告290000元,共付33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李*宪诉称:李*宪负责建设的顾官屯中心社区25#、26#、27#回迁楼木工业务由张**承包,承包价格为38元∕平方米。后因张**忙于其他业务,木工业务转包给张**。2012年2月9日李*宪与张**签订承包协议书。因张**未从事过木工施工管理工作,致使工程质量存在许多问题,工程工期拖延。存在的问题有构造柱鼓膜、顶板现浇板存在高差、外墙栏板上下不一致。以上问题致使后期装饰队无法正常施工,必须进行维修。为了减少纠纷,项目部曾多次组织后期装饰队与木工班组开会讨论,后口头达成协议,由装饰公司进行维修,木工组承担维修费用。后期维修费用为18400元,工程拖期罚款5000元。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钢管、卡扣、顶丝等浪费及丢失,根据约定张**应承担35%,即25792×35%=8372元。施工过程中张**的工人偷盗卡扣被当场抓住。后于2011年11月24日由该项目工长张*开具2500元罚款单。根据项目部与张**的结算单,木工工程款总计355026元,后期维修及罚款共计34272元,付张**45000元,付张**290000元,共付335000元。综上,反诉被告张**应返还超支工程款14246元。

反诉被告张**辩称:从反诉原告的反诉事由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对承包协议书认可。对反诉原告提出的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罚款、延期,反诉被告认为承揽的是木工工程,是先于钢筋工、瓦工,如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期工程就无法完成。涉案工程已于半年前交付使用,说明反诉被告承揽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原告(反诉被告)张**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张*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款总额为372214元。3、张*出具的暂估单一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总额不对,应为355021元,该单只是工长出具的暂估单,未扣除罚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单是铅笔所写,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反诉原告)李**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项目部工长检查顶板现浇板顶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3、聊城**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4、罚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拖期罚款5000元。5、工地警卫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人员偷钢管、卡子被抓住。6、后期装饰班组和抹灰班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进行维修,被告多支出人工费18400元。7、项目部工长张*出具的最终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款应为322526元。8、证明一份,拟证明施工期间丢失的钢管原告应按35%承担损失。9、2011年11月24日罚单存根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施工人员偷盗卡子而对其罚款。10、2012年4月罚单存根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拖延工程而对其罚款。11、2012年8月16日天柱监理第二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份还未竣工,原告的结算单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4、6、7、8、9、10、11有异议,均不认可。

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冠**公司承建了聊城经济开发区顾官屯中心社区工程。李**挂靠被告冠**公司,系顾官屯中心社区25#、26#、27#楼项目部负责人。张**项目部工长。2012年2月9日,张**与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干木工活,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三层施工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10%,剩余10%,竣工后半年内付清。2012年4月该工程主体完工。2012年6月2日,张*给张**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顾官屯镇中心社区25#、26#、27#楼:总建筑面积8908㎡,其中住宅面积:8502㎡一层框架面积:406㎡承包价格住宅为:38元∕㎡,框架为:98元∕㎡住宅:8502㎡×38=323076元框架:406㎡×98=39788元25#、26#基础变更费用:187棵×50元=9350元总工程款:372214元扣除抹灰班组修补27#楼剪力墙费用:400元剩余工程款:371814元(叁拾柒万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未扣除罚款张*2012.6.2。后李**陆续给付工程款335214元。张**为索要剩余工程款37000元,诉至本院。

庭审时李**辩称总工程款为355026元,后期维修及罚款共计34272元,已付木工工程款335000元,现其已付超14246元。李**提起反诉,要求张**返还超支工程款14246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提交了张*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顾官屯镇中心社区25#、26#、27#楼(木工班组)工程总建筑面积8908㎡,其中住宅面积:8502㎡∕38元框架面积:406㎡∕75元25#、26#基础变更:10个零工∕150元总工程款:住宅8502㎡∕38元=323076元框架406㎡∕75元=30450元基础变更:10个零工∕150元=1500元共计:叁拾伍万伍仟零贰拾陆**失(355026元)扣除罚款:木工班组施工人员因偷盗钢管卡子罚款:2500元;工程施工中因延误工期罚款:5000元;砼构件严重鼓模造成砼浪费罚款:1000元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额外费用:七个单元楼梯踏步每个单元1000元,共计7000元;抹灰班组零工:400元;外墙修理空调板:400元;内墙涂料找顶板费用:5000元;27#楼栏板修理费用:2000元;石匠剔凿、修补费用:46个零工∕150元共计9200元扣除罚款、额外费用剩余工程款为:322526元(叁拾贰万贰仟伍**拾陆**)冠县建筑公司张*2013.1.25。张**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称应以其手中持有的结算单为准。李**称张**手中的结算单仅是暂估单,其手中的才是最终结算单。李**还提交了罚款证明、后期维修证明等证据证明应扣除罚款、后期维修费用等共计3427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李**提交的这些证据中均未有张**的签字。该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不具备木工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签订的协议因张**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因张**承建的木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张*作为项目部的工长,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李**和冠**公司,如果如被告李**所说该单为暂估单,其上应注明该单为暂估单,并应注明以实际结算单为准。但该结算单上并未注明,而且被告手中的结算单上的数额与被告辩称及反诉的数额也不吻合。张*作为被告方人员,其可随意出具多份不同的结算单。因此原告手中持有的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手中结算单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手中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因李**所称罚款系其和冠**公司单方行为,张**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和冠**公司不具备罚款主体资格,无权罚款,因此,对李**应扣除罚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维修费用及丢失钢管等的赔偿费用,因张**未在李**提交的证据上签字,李**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对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欠张**工程款应为36600元(371814元-335214元=36600元)。因李**项目部系挂靠冠**公司,但项目部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即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所欠原告工程款36600元应由冠**公司偿还。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因本院对李**主张的罚款、后期维修费用等未予采信,因此对李**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36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对反诉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山**装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反诉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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