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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东×**有限公司、聊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聊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田,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轻客公司与被告×**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司施工建设××轻客公司的厂房。该合同签订后,×**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2012年5月3日原告依约按期施工完毕,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0682.59元。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0068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轻客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聊城**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司承建×**公司院内的厂房,合同价款为398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司作为发包人、原告王某某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公司厂房施工图纸所显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包括的土建、水电暖部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建筑面积6753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包次构、包附材料、包管理、包交工,工程造价3980000元,上交被告×**司管理费6%等内容。原告为实施该工程进行了材料物品的采购并完成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尚欠×**司工程款500682.59元。

2013年6月20日,×**司与赵*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司将××轻**司应付的工程款转让给赵*。2013年6月20日、21日×**司向××轻**司出具了工程欠款证明、委托付款函等材料,说明2013年6月20日误将王某某的债权转让给赵*,该转让无效。2013年7月19日王某某以×**司、赵*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司、赵*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司与赵*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轻**司拖欠五十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轻**司的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轻**司应付给**公司工程款500682.59元,但×**司出了问题,××轻**司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司送达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五十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赵*)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明(证明中称债权人系王某某),在债权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轻**司不确定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谁,××轻**司只应付工程款500682.59元,不应承担其他费用。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司在××轻**司的工程款500682.59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账户。现该款已提取至本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因王某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转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聊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欠付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0682.59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8807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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