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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限公司与山东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聊**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公司)诉被告山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新世源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聊建八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智能温室样板房1#工程,合同价款64.5万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加签证的方式确定,付款方式按施工形象进度分阶段拨款:主体完工10日内付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再付总价的45%,留总价5%的保修金,工程竣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4月28日工程竣工,2013年6月10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价款658700元,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仅付480000元,尚欠178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1787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均以17870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3年1月4日完工。原告诉状中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开庭时又称2013年5月11日竣工,陈述自相矛盾;按原告诉状陈述,其工程竣工时间已超期114天,实际上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原告未提交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报告,未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提交五项竣工验收材料,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既不能接收也无法使用,并导致后期工程无法开展,工程被搁置,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新世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聊建八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智能温室样板房1号的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双方签字确认图纸中所有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和部分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4.5万元。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签证方式确定,主体完工10日内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再付总价的45%,留下总价5%的保修金,工程竣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及国家有关结算规定,承包人递交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如有变更),发包方应在15天内审核完毕。逾期,按承包方提供的报告为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承担日500元人民币。

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该工程为合格。2013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聊**公司张**承接聊城新**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新世源公司)1号智能温室工程,已付款总额为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7日起按年息1%计息,特此说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分管副总及原告聊**公司项目责任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确认工程合同价款645000元,工程量追加13700元,已付进度款290000元,延误工期罚款12900元(工期应于1月5日完工,交付日期为4月29日,工期延误115元,按合同计算履约金645000元乘以2%u003d12900元);工程例会罚款(进度慢)500元,施工电费9580元(施工共计175天,应分摊电费(32000元-3260元)除以3u003d9580元);工程质保金32250元(64500元乘以5%u003d32250元);以上合计3134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告单、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45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13700元,工程款总计为6587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罚款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20元。关于工程超期问题,原、被告在结算时已就工程超期问题进行处理,由原告承担延误工期罚款12900元,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合格,在本案中未提交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据;另外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后期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所以被告辩称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搁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承诺原告剩余款项于该日起按年息1%计息,所以被告应从2013年8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55720元为基数,按年息1%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20元。

二、被告山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55720元为基数,按年息1%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山东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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