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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恒宝与山东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宝诉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及委托代理人范士友,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宝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济南金**限公司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该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济南铸**有限公司与济南金**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金**限公司将其办公楼、1#、2#厂房发包给济南铸**有限公司承建。济南铸**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2#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分包给被告华**司。2012年3月5日被告华**司与原告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上述工程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关**,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包管理包交工,结算方式为整个工程的所有防火涂料工程,一口价包死计款15万元。关**称华**司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

2013年9月12日本院对华**司工作人员张**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称:其于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在华**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关**所实施的工程属于其负责范围,关**按合同内容施工了防火材料工程,该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

原告同时起诉了济南铸**有限公司、济南金**限公司,后撤回对上述公司的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再结合原告及济南铸**有限公司、济南金**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济南金**限公司1#、2#厂房防火材料涂刷工程合同价款15万元,关**完成了施工,华**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关**与华**司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关**所实施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工程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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