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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海南**限公司、海南**限公司河南平原分公司、新郑市**有限公司、冯**、海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海南**限公司河南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平原分公司)、新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冯**、海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华成平原分公司、冯**、海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5月27日,朱**与海南华成**一分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发包方为新郑市**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冯**和海小军,后变更为华**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胜,约定由朱**承建其部分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经结算,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和退还部分工程保证金,至今尚欠工程款423750元,并有16万元工程保证金尚未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2375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6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华**司与朱**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朱**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朱**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从华**司手中取得分包工程,其本身存在过错。华**司在华**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分包、转包工程,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朱**与华**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效,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朱**承建的工程没有竣工、没有竣工验收的任何手续,华**司不支付朱**工程款合理合法,华**司没有欠付华**司工程款,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朱**所提供的费用明细仅仅是与华**司之间的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没有华**司的确认,华**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收取朱**保证金及押金的是华**司及华成河南一分公司,不是华**司,华**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朱**要求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华**司、华成平原分公司、冯**、海小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华**司(原新郑市**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南华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河南一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成河南一分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小杨庄村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量80个,工程单方造价11万元/个,协议价款88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1、大棚制作安装每6栋为一组。工程进度款依每组造价进行比例支付;2、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五日内甲方应依协议价款的40%支付乙方的备料款;3、大棚主体完成后再依协议价款的40%支付乙方的工程款;4、工程竣工交验后甲方再依协议价款的18%支付乙方的工程款;5、余留协议价款的2%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60天,保修期内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无息返还,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工程预算价+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政策性调整为本协议工程最终决算价。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期顺延等内容,同时约定了本协议工程参照《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国家颁发的各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条例》、《验收标准》等内容。华成河南一分公司对王*才开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王*才进行工程洽谈等,职务为项目负责人。

2011年5月27日,华*河南一分公司(甲方)与朱**(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朱**承包建设华**司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小杨庄村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量40个,工程单方造价10万/个,协议价款4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协议总日历天数150天,以甲方下达通知书时间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1、大棚制作安装每6个为一组,工程进度款依每组造价进行比例支付;2、大棚主体完成再依协议价款的40%支付乙方的工程款;3、钢构竣工交验后甲方再依协议价款的40%支付乙方的工程款;4、业主验收后协议价款的18%支付乙方;5、余留协议价款的2%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60天,保修期内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无息返还。工程价款的预决算方式为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调差为本协议工程最终决算价。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期顺延、本协议工程参照《钢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国家颁发的各项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条例》、《验收标准》等内容。同日,朱**向华*河南一分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由王**向其出具《收据》,并加盖华*河南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注明“经公司研究,同意最晚退款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海南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之后华*河南一分公司返还朱**保证金4万元,华*河南一分公司注销,王**向朱**出具《收据》,内容显示“收到朱**大棚合同押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注明:本收据是由原海南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收据转换来的,以前的所有往来收据和借据全部无效。以此收据为准。”该收据加盖华*平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6月28日,王**向朱**出具《施工结算明细表》,内容显示“海南**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与朱**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清算如下:在新郑**有限公司郭店镇小杨庄承建蔬菜温棚,每个大棚工程总价:108200元,宽8.5米,长66米。本施工队已完成五个大棚主体5个x108200元u003d541000元x80%(已按合主体完成应付总工程的80%)u003d432800元,已完成大棚基础5个x108200元u003d541000元x40%(按合同主体完成应付总工程的40%)u003d216400元,外墙粉刷已完成2个×231㎡×25元/㎡u003d11550元,本人缴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总工程款860750元,已领取115000元,余款:745750元,大棚主体工人工资40000元/个×5个u003d200000元,大棚基础工人工资20000元/个×5个u003d100000元,粉刷工人工资15元/㎡x231㎡u003d3465元,共欠工人工资:303465元”。该结算单加盖华成河南一分公司华润项目部印章。朱**在庭审中陈述收到工程款237000元,其中115000元由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调支付。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华**司申请设立华成平原分公司。2012年6月23日,新郑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郑市**有限公司,2012年9月21日,股东由冯**、海小军变更为黄*等人,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司变更及转让公告》,内容为“一、新郑市**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7月8日经新**商局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3日经新**商局变更为:新郑市**有限公司。二、经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决定将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人黄*等人所有。并于2012年9月21日经新**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三、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公司及原股东承担享有,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公司变更转让前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告上述事宜,请相关利害关系人尽快和公司及原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联系、申报债权、清结债务。四、申报截止时间:2012年12月25日。逾期债权债务关联即行消灭。联系人: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据》,《施工结算明细表》,工商登记资料,《收到条》,《河南商报》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华成河南一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二者之间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朱**在完成其所承包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之后,由华成河南一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对其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表明华成河南一分公司对朱**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依照该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华成河南一分公司注销后,华成平原分公司向朱**重新开具了保证金收据,表明其对华成河南一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应当向朱**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此,华**司应当对平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结算,朱**已完成工程价款为660750元,并交纳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朱**陈述尚欠工程款423750元,未退还保证金16万元,对其要求华**司、华成平原分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华成河南一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对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及时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对其拖欠部分423750元的工程款应当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朱**诉请的保证金部分的利息,鉴于双方未在协议中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司原股东冯**、海小军通过股权转让,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同时也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声明,朱**诉请判令冯**、海小军对华**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冯**、海小军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华**司关于其承包给华*河南一分公司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未竣工,华*河南一分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文件,亦未结算,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河南一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华**司应当在欠付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朱**诉请的工程款4237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保证金系由华*河南一分公司收取,华**司对保证金的返还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限公司、海南华成**平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42375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日止),并返还保证金16万元。

二、被告新郑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海南**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4237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被告海**限公司、海南华成**平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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