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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与河南**限公司、新郑**有限公司、闵**、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司)、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闵**、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家**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公司与家**司(原新郑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司承建家**司开发的龙湖小乔新嘉苑11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闵**,施工期间,闵**又聘请王**为工程技术负责人。2010年8月31日,王**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该工程的所有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分项的用工及附属用工,包括管沟开发及回填,与主体配合安装表箱过梁、预留洞、电线配管、电视电话配管穿红、对讲系统配管、管道安装后吊模补洞、开关插座安装、防雷管引下线的焊接工程进行承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6669254.7元。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主体配管工作付工程款20%,完成上下水安装工作和穿线完毕付工程款30%,具备交工条件每项工种达到合格后付够总承包价的80%,交工后15日内付1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又增加了206334.7元的工程量,还追加建筑面积17.6㎡,原告为此投入2241元。现工程完工并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全部投入使用。扣除税金、水电验收费、消防验收费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现下欠1100000元(包括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闵**、王**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265元及利息,2、被告家**司在欠付工程款1879316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家**司辩称,家**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欠付工程款,家**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闵**辩称,闵**现在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43860元,该款同意支付。

被告建**司、王**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新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2010年8月31日,原告杜**、杜**(劳务方、乙方)与新郑**程公司龙湖小***工程项目部(用工方、甲方、负责人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龙湖小*新嘉苑11号楼。第二条:工程地点:龙湖小*村。第三条:工程内容及范围:1、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中所含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分项的用工及附属用工,其工包括管沟开发及回填,与主体配合安装表箱过梁,预留洞,电线配管,电视电话配管穿线。2、对讲系统配管(不含穿线和设备),管道安装后吊模补洞,开关插座安装,防雷管引下线的焊接。3、给排水、强弱电、消防,预留管均出建筑物1.5米……第六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产品质量合格,开发商和监理认可。第七条:工程量结算办法及价格:完成第三条工作内容后,按建筑面积商定17800/㎡,建筑面积按现场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执行。最终价格按公司预算价下浮后,再下浮5%。第八条: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主体配管工作付工程款20%。2、乙方完成上下水安装和穿线完毕付工程款30%。3、具备交工条件,每项工种达到合格后付总承包价的80%。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交工后15日内付1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保修期内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接到通知后24小时以内进行保修。第十条:竣工验收:乙方承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报请甲方验收,甲方依据工程验收规范要求组织验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因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甲方应按实际工程量给予赔偿(以天工计算)。甲方:王**(新郑**程公司龙湖小*新嘉苑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乙方:杜**、杜**。

2010年9月30日,(发包人)新郑市**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湖新嘉苑11#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建**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21163000元。注明:11#楼面积暂按图纸面积18422㎡计算,平方米单价为1160元/㎡。

庭审中,闵*欣认可,闵*欣与闵*欣系同一人。2013年12月17日,家**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原名称为新郑市**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我公司开发的龙湖小*新嘉园11号楼的承包人是新郑**有限公司,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闵*(惠)欣,在施工过程中闵*(惠)欣聘请王**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后王**代表公司将龙湖小*新嘉园11号楼的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分项的用工及附属用工、对讲系统的配音等安装事项分包给了杜**和杜**,现主体工程及分包工程已全部施工结束,经验收均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

2013年12月19日,新郑**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乙方杜**、杜**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所用的“新郑**程公司龙湖小*新嘉苑工程项目部”章,非我新郑**程公司所有。我公司在此工地也没有参与任何项目施工,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

2013年8月5日,甲方:刘*建苏金周、乙方:闵惠欣签名,家**司加盖公章共同确认11#工程决算,内容为:一、建筑面积18168.63平方米;二、平方米单价:1160元;三、工程造价:21075610元;四、增加项目:1655100元;五、减少项目:441120元;六、工程总造价:22289590元;七、已付款:1905.2万元;八、应扣、代扣款:应扣保修金5%,共计1114479元;应扣税金5.58%,共计243795元(已扣100万);九、下余款项:1879316元,当时结算时11号楼用水用电数额未提供过来,下余款额为暂定数,最后结算扣除水电费数额后,下余款数为准。

2013年8月26日,发包方:11#楼项目部、闵**、王**,承包方:杜**、杜**、闵**,见证人:寇**、苏**、袁**签名共同确认出具决算书,主要内容为:经家**限公司寇*、苏**、袁**与11#楼闵贵欣、王**及水电消防安装队杜**、杜**三方共同商定,杜**承建的11#楼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以此数为结算总数,未干工程及其它另扣。

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扣除消防验收费38000元、税费129086元,水电验收费22000元(闵惠欣提交有2013年1月22日郑州昶**有限公司水电验收费票据22000元)。

2014年3月2日,家**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河南**限公司小*新嘉苑工程款十一号楼造价为:总预算价23542617.86元,其中土建为20875692.39元,安装水电消防为2666925.47元,公司给承包人闵**、王**按造价下浮10%决算。

2013年2月3日,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针对龙湖新嘉苑11-1#住宅楼,出具了《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书》、2013年12月17日家**司证明、2013年12月19日新郑**程公司证明、决算单、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报告、发票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康**司(家**司)系涉案龙湖新嘉苑11#-1住宅楼的发包方,闵*欣系实际施工人,闵*欣认可其借用建**司的资质与康**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王**系闵*欣雇佣的人员,闵*欣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杜**、杜**。故建**司与康**司(家**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王**(作为签约人)与杜**、杜**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也系无效合同。

《建筑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2013年12月17日家**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包括原告施工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在内11#楼的所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其合同相对方闵*欣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闵*欣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决算书,原告已认可11#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90000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下余工程款中应扣除水电验收费22000元、消防验收费38000、税金数额本院认为应以1900000元为基数×5.58%u003d106020元,共计106020元;同时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280000元,故下余工程款应为453980元,闵*欣应向原告方支付。闵*欣借用建**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司应当对闵*欣下欠原告工程款4539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系闵*欣雇佣的施工技术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闵*欣承担,故原告要求王*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要求闵*欣、建**司按照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日家**司11号楼预算造价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家**司在欠付18793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5日11#楼工程决算书,闵**、家**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决算书载明“下余款项1879316元,当时结算时11号楼用水用电数额未提供过来,下余款项1879316元为暂定数,最后结算扣除水电费数额后,下余款款为准”,故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家**司下欠有闵**工程款,但下欠数额应在闵**、家**司共同确认扣除水电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因王**(作为签约人)与杜**、杜**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杜**下欠工程款453980元。

二、被告新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扣除水电费数额后)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杜**、杜**负担6590元,由被告闵**、新郑**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负担8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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