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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宏**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镐慧,被告宏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冯**,被告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23日,李**与宏**公司孟庄镇鸡王村新型社区宽视界A8#和A12#楼项目负责人杜**签订两份《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对该两栋楼的水电工程分包情况及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项付款办法第2款约定,付款按照进度节点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该项第4款约定,在工程结构封顶时退还保证金。合同生效后,李**带领40多名农民工进入宏**公司承建的孟庄镇鸡王村新型社区宽视界A8#和A12#楼项目进行施工。截止2013年9月,李**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751263.89元。按照合同约定,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01011元。经多次催要,宏**公司仅支付700000元,之后以昭元置业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昭元置业公司系孟庄镇鸡王村新型社区宽视界A8#和A12#楼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请求:1、判令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9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共计54469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昭元置业公司在欠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2012年7月16日,杜**借用宏**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昭**公司开发的孟庄镇鸡王村新型社区宽视界A8#和A12#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杜**,杜**以个人名义与李**签订两份虚高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后杜**又将该工程转给王**,李**已从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手中按完成工程量足额收取了工程款。在杜**、王**实际承建的孟庄镇鸡王村新型社区宽视界A8#和A12#楼项目工程中,李**未按协议履行完施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给宏**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追加杜**、王**为本案当事人。杜**收取李**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收据上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没有授权杜**私自收取保证金。李**请求宏**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李**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宏**公司请求驳回李**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昭*置业公司辩称,2012年7月16日,昭*置业公司与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宏**公司承建孟庄镇鸡王村新型社区宽视界A8#和A12#楼项目工程。协议书第13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发包人发现违反本条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承包人除比照本协议质量、工期相应处罚条款承担全部责任外,应当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昭*置业公司与李**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宏**公司承包的A8#楼建筑面积为5130.74平方米,合同总造价为5966972.12元;A12#楼建筑面积为6036.81平方米,合同总造价为6450211.49元;商铺建筑面积为1051.07平方米,合同总造价1009536.79元;以上合同总造价合计为13426720.40元,昭*置业公司按约定向宏**公司支付其中的80%,即10741376.3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1735000元。因此,昭*置业公司请求驳回李**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发包方昭**公司与承包**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昭**公司将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新型农村-宽视界A8#、A12#楼发包给宏**公司承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A12#楼东单元多层砖混A、C户型,单方造价为995+50元/平方米,西四单元多层砖混D户型,单方造价为1024+50元/平方米;A8#楼东两个单元多层砖混D户型,单方造价为1024+50元/平方米,西**小高层单方造价为1185+50元/平方米;以上单方造价所加50元,是作为主体结顶再付工程款的补偿,此款在竣工付款时计入;框架门面房另计,单方造价为700元平方米,高层门面房按高层价格结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设计范围内、预算编制计算说明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不含电楼、弱电设备等。付款方式和结算付款节点及比例表如下:主体阶段付已完工程的80%,装饰阶段付至合同中已完工程价款的80%,基本完工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90%,竣工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按合同执行。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发包人发现违反本条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承包人除比照本协议质量、工期相应处罚条款承担全部责任外,应当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落款处,有发包方昭**公司授权人张**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有承包**筑公司授权人杜**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2年7月23日,杜**(甲方)与李**(乙方)就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新型农村-宽视界A8#项目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承包合同简述。本工程承包模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式为大包模式,即包工包料,按河南省2008年定额综合取费后计算,人工费为63元/工日。材料费用以2012年第二季度信息价为准,信息价中未体现或市场实际价格高于信息价者以市场价并适当预留30%利润计算价格。经协商,本工程造价下浮8个百分点。本工程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5万元作为合同履行的开始,保证金的退还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新型农村-宽视界A8#项目。质量标准合格。三、承包范围及内容综述。乙方承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水、电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四、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所有人员及设备必须进场。2、付款按照进度节点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具体节点预埋、二次配管、排水立管完成、排水支管及给水、室内穿线、开关插座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1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应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退还保修金的3/5,保修期满且无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后15天内无息退还,逾期不退还按50%年息计算利息。3、每次付款均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乙方。4、退还保证金方式为结构封顶时退还。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合同履行中,对乙方罚款的事项,应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签字的罚款通知书为准。十三、其它。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质保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在该《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杜**及乙方李**各自签名。同日,杜**与李**就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新型农村-宽视界A12#项目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其他内容同宽视界A8#项目合同一致。同日,杜**收到李**交纳的水电保证金100000元。

2012年12月6日,委托人杜**与受托人王**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宏**公司承建昭**公司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新型农村-宽视界A8#、A12#楼建设项目,该项目合同法人为杜**,因杜**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处理宽视界A8#、A12#楼项目的工程管理、工程拨款的结算及其他相关事项,今特委托王**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杜**进行宽视界A8#、A12#楼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与工程拨款的结算并全权处理其他相关事项(含工程拨款的结算)。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杜**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至该承建工程与宏**公司、昭**公司的所有合同、协议、工程款拨款的结算等完结时止。该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即时生效。2013年1月15日,宏**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宏**公司所承建的宽视界住宅小区A8#、A12#楼,我公司已委托王**为代理人,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由王**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在该《证明》上面,加盖有宏**公司公章。

2014年6月26日,李**向本院申请对宽视界A8#、A12#楼水电安装已完工的工程量总价款进行鉴定。同年7月24日,李**、宏**公司、昭**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宽视界A8#楼水电安装工程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宽视界A12#楼水电安装工程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2014年12月9日,郑州市中**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宽视界A8#、A12#楼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遂作出郑中豫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宽视界A8#、A12#楼安装工程造价格1518164.36元(①+②+③-④)。其中:①A8#楼造价789540.37元,②A12#楼造价838715.75元,③信息价没有单价的主材(30%部分)21922.53元,④优惠(8%)132014.29元。五、分析说明。(一)、宏**公司、昭**公司认为李**与杜**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应为无效合同。李**称有授权书,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由法庭依法认定。若认定合同有效本鉴定造价不变,若认定合同无效,则鉴定造价中“信息价没有单价的主材(30%部分)21922.53元及优惠(8%)132014.29元”请法庭依法判定。(三)、本鉴定造价中含两金(即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共计69318.68元(A8#楼的两金为32068.33元、A12#楼的两金为37250.35元)。(四)、按照当事人三方协议,本鉴定造价中含未完工程造价。李**交纳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1、李**明确诉讼请求中工程款444696元的计算方式,A8#楼造价789540.37元的60%+A12#楼造价838715.75元的80%,共计1144696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700000元,即下欠工程款444696元。2、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没有为工人交纳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并陈述已收到的工程款由杜**、王**支付。3、昭**公司已向宏远建筑公司支付宽视界A8#、A12#楼工程款11735000元,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证明》,收到条,工程量进度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昭**公司将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新型农村-宽视界A8#、A12#楼工程发包给宏**公司承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杜**作为宏**公司的授权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签名。之后,杜**授权王**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杜**进行宽视界A8#、A12#楼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工程拨款的结算并全权处理其他相关事项。宏**公司也出具《证明》,其所承建的宽视界A8#、A12#楼已委托王**为代理人。2014年7月24日,李**与宏**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李**有理由相信杜**代理宏**公司与其签订两份《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公司承担。同时,宏**公司关于宽视界A8#、A12#楼的实际承包人系杜**及杜**又将该工程转给王**,应追加杜**和王**为本案当事人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杜**代理宏**公司签订的两份《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但李**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宏**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两份《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材料费用以2012年第二季度信息价为准,信息价中未体现或市场实际价格高于信息价者以市场价并适当预留30%利润计算价格;经协商,本工程造价下浮8个百分点。根据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限公司对宽视界A8#、A12#楼安装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宏**公司、昭**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结果进行计算,但应当扣除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信息价没有单价的主材为21922.53元,按照两幢楼工程造价的比例计算,该部分材料价值中A8#楼为10630.22元,A12#楼为11292.31元。宽视界A8#楼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789540.37元+10630.22元-(789540.37元+10630.22元)×8%-32068.33元]×60%,即为422453.17元;宽视界A12#楼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838715.75元+11292.31元-(838715.75元+11292.31元)×8%-37250.35元]×80%,即为595805.66元;以上共计1018258.83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700000元后,宽视界A8#、A12#楼的剩余工程款为318258.83元,宏**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杜**收取的水电保证金100000元,宏**公司也应当退还给李**。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无效,且宏**公司与李**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李**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昭**公司辩称按约定向宏**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并已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5000元,但双方就工程款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昭**公司在欠付宏**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承担责任。李**要求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318258.83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共计418258.83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7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4247元,由原告李**负担5577元,被告郑州宏**有限公司负担18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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