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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白**、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诉被告白**、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2年2月份,经李**介绍,李**将位于新郑市郑韩路和迎宾路交叉口的房屋发包给黄*红承建,并约定包工包料,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补签了合同。黄*红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李**死亡,其妻白**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李**出具证明自愿以其位于新郑**物中心的土地予以抵偿所欠工程款,但一直未予办理相关手续。因此,黄*红请求判令白**支付所欠工程款1633911.78元及利息,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黄**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房屋,但该房屋并未完工,且其所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白**将依法申请鉴定。因此,白**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自己不是李**的财产继承人,也没有义务替李**偿还债务。自己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证明》属于无奈之举,当时李**死亡后,黄**多次找自己并严重影响到自己工作才出具该《证明》。李**的所有财产现在都由白**控制,李**、赵**已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债务也应当由继承人承担。因此,李**请求驳回黄**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经李**介绍,黄**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李**位于新郑市郑韩路与迎宾路交叉口的宾馆综合楼工程。同年5月16日,李**与黄**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内容。1、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工程。2、装修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其他所有土建工程。3、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技术核定单、图纸答疑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三、工程承包范围。宾馆楼施工图所注明的土建,顶棚及地面原结构清平,不包括门、所有窗户、防水、消防、电楼、卫生瓷、卫生洁具、强电、弱电,土方开挖,楼梯扶手。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六、合同价款。1、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材料价格调整按新郑市和郑**建委发布的指导价(2012年1月份),工程量据实结算,决算总造价按照预算结算。2、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每平方985元(面积及每平方米单价据实结算)。七、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款。1、两层主体完工付已完工程款的50%。2、工程结顶付已完工程款的50%。3、内外填实砌墙完工程款付50%。4、内外粉结束付总工程款的95%,下余5%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付款。九、结算方式。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据实结算,其中材料费(施工期间材料费季度平均价)在正负3%之内不再调整,超出正负3%以外据实调整等内容。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落款处,有李**与黄**各自的签名。在黄**承包建设宾馆综合楼工程过程中,李**死亡,遗体于2012年10月8日火化。2013年1月16日,李**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黄**于2012年承建李**、白**房屋,因李**死亡,所欠工程款无法偿还,李**同意以购物中心地皮作价相抵(包函李**名下)。证明人李**”。

2014年6月10日,黄**向本院提交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申请;同年7月29日,黄**、白**各自委托代理人及李**在本院主持下通过随机摇号方式选定河南省**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4年8月12日,本院委托河南省**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同年12月3日,河南省**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造鉴字(2014)第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黄**施工的位于新郑市郑韩路和迎宾路交叉口的李**宾馆综合楼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3353911.78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3216888元,间接费为179632.42元,利润为128121.11元,税金为106168.84元;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1676.99元,间接费为923.38元,利润为607.36元,税金为392.37元;电气工程造价为125346.79元,间接费为12409.61元,利润为8152.93元,税金为4211.86元。黄**支付鉴定费35000元。白**认为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鉴定意见中涉及间接费、利润应当予以扣除。李**以自己不是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不发表意见。

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李**向黄**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2013年3月7日,白**向黄**支付工程款50000元;黄**对上述11份收条涉及的工程款1770000元无异议。白**提交2012年3月2日的《收据》(上面没有黄**签名)及豫A328UM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李**为黄**代为支付购车款150000元,该笔款项属抵扣工程款。黄**认为在李**支付该购车款后,其于2012年4月2日向李**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条,该购车款已被包含在工程款1770000元内。

另查明,1、李**与白**自1981年结婚,两人婚姻关系持续至李**死亡前。2、在承包建设李**发包的宾馆综合楼时,黄**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交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涉及间接费、税金。3、黄**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工程款1633911.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据》及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然系李**与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黄**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黄**在承包建设李**发包的宾馆综合楼时,李**与白**系夫妻关系,由此产生的工程欠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黄**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白**认为黄**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黄**、白**各自委托代理人及李**在本院主持下通过随机摇号方式选定河南省**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公司作出的豫科造鉴字(2014)第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白**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而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黄**施工的位于新郑市郑韩路和迎宾路交叉口的李**宾馆综合楼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3353911.78元;其中,间接费共计192965.41元、利润共计136881.4元、税金共计110773.07元。基于合同无效事由及黄**未交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间接费、税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间接费、利润、税金共计440619.88元,黄**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1770000元,均应当从总工款3353911.78元中予以扣除,即剩余工程款为1143291.9元。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以包工料方式承建的宾馆综合楼未全部完工,且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出具的《证明》所涉及“同意以购物中心地皮作价相抵(包函李**名下)”的内容,属于不明确具体,且该《证明》并非属担保性质;黄**要求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黄**认可白**提交2012年3月2日的《收据》所涉及150000元系李**为其代付购车款,但称其于2012年4月2日就该笔款项已向李**出具了收条;因白**提交的《收据》上面没有黄**的签名,在缺乏证据证明该《收据》与2012年4月2日的收条不属于同笔款项的情况下,该《收据》所涉及的150000元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工程款1143291.9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5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54505元,由原告黄**负担16351元,被告白**负担38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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