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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元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50000元,下余27000元经催要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李**(乙方)与宋**(甲方)就领秀城53、5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签订水电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5043平方65元/平方总计327795元;工程工期自乙方进场之日起至2010年7月5日前全部交验合格;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使用工程部要求的水电暖材料,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三无产品等内容。2011年5月8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宋**给李**出具领秀城工地(53#-55#)楼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注明:“工程款327795.00元整,已付工程款1800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147795.00元整另追加地下室面积450平方米×65元/平方米=29250.00元整共剩余工程款147795.00+29250.00=177045.00元整付款人签字宋**”。2012年元月17日宋**给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53#55#楼工程款177000元大写币壹拾柒万柒仟元宋**”。后宋**仅支付150000元,下余27000元没有支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李**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承包合同、结算单及2012年元月17日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宋**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宋**欠李**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双方确定,宋**理应支付。现宋**欠李**下余工程款27000元未付,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李**要求宋**支付工程款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7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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