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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郑市**民委员会、河南**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顺诉被告新郑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刘**)、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建设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刘**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丘建设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刘**以封丘建设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5月与常*村委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刘**以670/㎡的价格承建常*村委中心社区10、11号楼工程。刘**于2010年7月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垫资并组织各项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且业主于2011年9月20日已入住。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5347698元,扣除459887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8826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48826元、利息92105元,共计8409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村委辩称,常*村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常*村委与封丘建设公司签订的是总承包合同,封丘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刘**,作为合同当事双方,常*村委只针对合同行使权利。针对原告提出的刘**将工程分包给李**,属于合同外的内容,常*村委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被告封丘建设公司、刘**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新郑**刘村中心社区10#楼、11#楼工程(以下简称10#楼、11#楼工程),由原告李**施工承建,但李**未与常刘村委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认可其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李**提交2010年8月25日《外墙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将常刘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即常**中心社区10#楼、11#楼工程)的外墙竹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分包给杨**,合同约定搭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拆除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面积为7900㎡,单价为5.7元/㎡,金额为45000元。

李**提交2011年3月3日《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将10#楼、11#楼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刘**,双方约定单价为56元/㎡,交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并约定“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带柱子的凉台按全面积计算”。

李**提交2011年4月12日《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将10#楼、11#楼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常**,约定按照屋面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工作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由常**自投资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单屋20元/㎡,双屋40元/㎡计算。

李**提交2011年6月4日《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将10#楼、11#楼工程门的安装制作工程分包给常**,约定门带有合格证,材料款由常**自筹,工期20天,单价为900元。

李**提交2011年6月4日《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将10#楼、11#楼工程的塑钢窗、阳台工程分包给常**,约定阳台、窗户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材料款由常**自筹资金,总工期40天全部结束。价格:阳台150元/㎡,窗户195元/㎡。

李**提交以下收条、收据、借条:1、2011年元月29日刘**20000元收据一份;2、2011年3月29日刘**30000元借条一份,3、2011年5月5日刘见友50000元领条一份,4、2011年5月5日33083元收条一份,5、2011年5月6日刘杏村16768元收据一份,6、2011年8月23日28474元收条一份,7、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9日,田**6000元收据、1000元收据各一份,8、2011年10月13日常红卫4400元收条一份,9、2011年11月9日薛**15000元收到条一份,10、2011年11月9日取款170000元的银行回单(取款后给付常**)。另提交购货清清单复印件16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李**为10#楼、11#楼工程支出了材料款,李**系实际施工人。**村委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均没出现“常*中心社区”字样,大多是个人借款关系,购货清单也没有具体楼号,不能证明李**是实际施工人。

常***提交2013年9月25日《关于薛店**心社区一期工程建设工项目发包人变更的申请》一份,内容为“常*中心社区是新郑市薛店镇实施合村并城的试点村,已经新**改委批复并列入新郑市新农村建设重点项目之一,由于该项目前期开发建设主体未确定,为使项目顺利开工建设,确保常*村民能够安居乐业,在项目开工前暂以常*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发布了招投标公告,最终以河南封**限公司、湖北德**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宏**限公司、郑州广**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中标,并与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为引进资金、加快项目建设,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于2012年开始投资建设该项目,并与薛店镇人民政府、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薛店镇常*社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新郑**有限公司将作为开发建设主体参与项目建设。为项目建设在报批建时依法依规,特向薛店镇人民政府、常*村民委员会提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申请,由新郑**有限公司另行与上述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落款处薛店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奥**司加盖公章。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只是申请,只是奥**司的单方意思表示。

常刘**提交2010年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封丘建设公司承建,与李**无关。李**有异议,认为奥**司变更申请的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而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不符合逻辑,李**认为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无效合同。另外补充协议上写的是2#、3#、4#、12#、13#楼,而李**承建的是10#、11#楼。因涉案工程建成前后标号不一致,庭审中,李**、常刘**均认可,10#楼的建筑面积为5015.62㎡,建成后标号为4#;11#楼的建筑面积为2966.02㎡,建成后的标号为13#。

常刘**提交2013年11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奥马**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张**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刘**系河南**限公司下设薛店镇常刘新村一标段二期工程10#楼、11#楼、12#楼、27#楼、28#楼项目经理。现授权委托:张**到贵处全权处理薛店镇常刘新村一标段二期工程10#楼、11#楼、12#楼、27#楼、28#楼项目工程结算的所有相关事宜。”委托书落款处加盖封丘建设公司的公章,张*、刘**在委托人处签名,张**在被委托人处签名。

常刘**提交2013年11月27日结清证明,该结清证明载明:合同名称及编号:常刘中心社区工程(甲方)奥**司(乙方)封丘公司最终合同金额:¥9968624.11元1、甲乙双方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和执行完毕,我方对合同再无任何问题争议。甲方与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建筑发票由甲方代开。税费本应由乙方全额承担,根据三方协商,由甲方承担50%的税费。因此乙方同意甲方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笔税费。常刘**提交2013年12月2日交税票据两份,证明奥**司已向封丘公司支付工程款9968624.11元(两次付款分别为:9682485元、286139.11元)。

另查,庭审中李**陈述,已收到承包10#、11#楼工程的工程款45988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墙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条、收据、借条、《关于薛店**心社区一期工程建设工项目发包人变更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结清证明》、发票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常*村委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关于薛店**心社区一期工程建设工项目发包人变更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李**提交的《外墙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条、收据、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常*村委作为发包方,将常*中心社区2#、3#、4#、12#、13#楼(即10#、11#、12#、27#、28#楼工程)发包给封丘建设公司,后封丘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10#楼、11#楼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李**,故常*村委与封丘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封丘公司与李**之间事实上的转包行为亦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的常*中心社区10#、11#工程在建设完工后,已由村民入驻并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鉴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包行为无效,则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10#、11#楼的工程款,庭审中李**、常*村委均认可10#楼(建筑面积5015.62㎡)、11#楼(建筑面积2966.02㎡),建筑单价为670元/㎡,故10#楼、11#楼的工程总价款为(5015.62㎡+2966.02㎡)×670元/㎡u003d5347698元。故封丘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李**支付10#、11#楼的工程款5347698元。扣除李**庭审中认可的已收到工程款4598872元,故封丘建设公司应当向李**支付10#、11#楼的下余工程款748826元。同时,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常***提交的2013年11月27日结清证明和2013年12月2日两份完税票据,能够证实常***已结清封丘建设公司承建的常***中心社区工程的总工程款9968624元,未有欠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称刘**借用封丘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10#、11#楼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本院认为,李**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李**当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并不属于本院应当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封丘建设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下欠工程款748826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769元,由原告李**负担839元,由被告河**限公司1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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